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0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鄭俊隆
- 被告
- 陳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13元,及其中新臺幣192,89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15,523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6,899元,約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92,890元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另於113年8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約定自113年8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12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15,523元之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其僅係將司法院提供之民事答辯狀書狀範例提出,並僅填載基本之當事人資料,然於書狀中並無敘明任何答辯事實、理由及爭執事項,亦未提出任何證物,本院無從認定其所辯理由為何、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合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