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李宜娟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顏秋香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羿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許晃嘉 被 告 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顏秋香 被 告 李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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