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黃宏基、劉源森
- 原告杰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19號 原 告 杰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基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士凱律師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訂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7,300元,114年6月24日為系爭租約末日,並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67萬元予被告。嗣於113年11月18日18時許,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總經理黃逸聖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起火燃燒(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其不堪使用。系爭事故後,黃逸聖隨即聯絡被告,並經被告業務指示,由被告合作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被告並於114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申請停用報停至今。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後提供代步車予原告使用,直至114年1月23日收回代步車,原告並於114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協商返還系爭車輛事宜、於114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命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7萬元,惟未獲至理。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雖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應將系 爭車輛返還並經驗收取回,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依照被告公司人員指示將系爭車輛移往被告指定之處所,且被告業於114年1月10日將系爭車輛報停,即徵被告已驗收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殘餘部分顯然無法達成租賃目的,原告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至屬合法。而於被告既已通過驗收並取回系爭車輛之情形下,依系爭租約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至屬有據。而縱認原告仍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合於使用狀態方得取回履約保證金,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持續保有履約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原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原有價值100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惟原告皆有依照車輛儀表板顯示之保養提醒及被告之指示定期將系爭車輛送進中華賓士南港廠保養,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函文,亦可得知系爭事故之原因極有可能係因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所致,可徵原告對系爭事故並無重大過失,而系爭租約並無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依法應 無庸對系爭車輛損毀結果負責,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付修繕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要屬無據。而系爭車輛車齡高達8年 有餘且為被告公司租賃車,其價值是否達100萬元已有所疑 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因屬保險契約條款不保事項而遭保險公司拒賠在案;而系爭租約第3條第3款約定「……另遇保險公司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 不足或未保險部分,如租賃車輛標的受有損害,承租人同意全額負擔」則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經由中華賓士南港廠估價,維修費約109萬餘元,而 權威車訊雜誌第454期(2025年6月)報價,2016年出廠之BenzE250殘值為100萬,因維修費用已大於車輛殘值,故原告應賠償被告車輛價值即100萬。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即原告應按期將車輛送至指定服務廠保養維修,是無論系爭車輛是否因為原告未依約定妥善保養導致起火燃燒,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114年1月23日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縱認原告可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將租賃車輛恢復外觀、功能、內裝 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返還予被告,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恢復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則應賠償被告車輛殘值,是以原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67萬元,抵銷後尚不足3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6月24日就系爭車輛訂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萬7,300元、114年6月24日為系爭租約末日,原告並於簽立系爭租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67萬元予被告;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18日18時許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停 用報停系爭車輛,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命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7萬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25至28、63、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 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又租賃之 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見司法院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即租賃物全部被火焚 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經查,本件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停用報停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3日將交付之代步車收回,則於使用收益既已全部不能之情形下,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及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 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考)。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抑或就火勢之延燒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有重大過失,始得請求。而民法第434條 之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係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 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未盡義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應負責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其特約仍屬有效。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10項固約定「……另遇保險公司不予 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或未保險部分,如租賃車輛標的受有損害,承租人同意全額負擔」、「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將租賃車輛恢復外觀、功能、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交予出租人驗收通過後始完成車輛返還 事宜」(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該等條文均無明文提及失火責任。而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另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通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是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 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是難認定兩造有以上開約定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研判,為「(一)起火車為行駛中,且引擎室為現場消防分隊搶救時所打開、破壞,由上述研判遭人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二)引擎室未發現菸蒂、殘留有毛巾或布料等燒燬物品殘跡,由上述研判因異物遺留過熱及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三)引擎室內部引擎靠右側一帶機件受損、燒熔,其周邊金屬變白較嚴重,檢視引擎室右側附近電源配線外層被覆已受燒失、銅線裸露,且疑似有短路痕跡,由上述研判因車輛電氣因素(電源配線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四)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經排除遭人縱火、異物遺留過熱、遺留菸蒂等因素,研判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十、結論:臺北 市○○區○○路0號前行駛中之牌照RDV-6501號自小客車火災案 ,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研判,起火處為引擎室右側附近,起火原因以車輛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9月10日函暨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 ),是尚難以前開卷證資料認原告有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此外,遍觀卷附資料,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重大過失乙節為舉證,即難認系爭車輛遭燒毀係因原告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所致。 ㈣審酌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由義務人提交,備供權利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收、抵銷、取償之擔保物(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條履約保證金欄記載:「(一)保證金新臺幣670,000元 整於簽約時繳納。(二)交車前繳納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等語,係約定原告需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原告主張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配合拖吊至中華賓士南港服務廠,被告最遲業係於114年1月10日取回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經被告 陳稱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已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則於系爭車輛業經被告取回之情形下,原告依約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7萬元,自屬有憑。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業如前述,於系爭租約並未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且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重大過失之情形下,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車輛殘值,並以此作為抵銷等語,自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7萬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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