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3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被告
- 蘇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15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合計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