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47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挺益
- 被告
- 日勝模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勝模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文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勝模具有限公司、吳文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60,000元 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972元 3.74% 3 60,000元 3.74% 4 4,972元 3.74% 5 26,640元 3.675% 6 5,806元 3.675% 合計 162,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