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陳鴻基、邱善德
- 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安德心有限公司法人、福吉食品有限公司法人、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64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訴訟代理人 余立平 吳旻羲 王子承 被 告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 告 福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 告 邱善德即至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德心有限公司、邱善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吉食品有限公司、邱善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善德即至善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保養合約書、欠款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回執、退件信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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