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11號
- 原告
- 蔡素美
- 被告
- 巫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1,584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慶林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之店員,其於113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在系爭門市拖地時,未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誌,致原告於系爭門市內消費時,因踏及該處而不慎滑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四肢肢體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A傷害),並受有右側無名指板機指(肌腱炎)、右前臂手指收縮肌肌肉筋膜炎併第4指板機指(下合稱系爭B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1,584元(包含醫療費用2,804元、工作損失19萬8,78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1,58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為系爭門市之夜班人員,因看見地板很髒故在拖地,但系爭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僅有拍攝到原告之菜籃向後倒之畫面,並未拍攝到原告摔倒之畫面,故被告不須賠償原告。又刑事庭之法官僅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擺放警告標誌,並詢問被告認不認罪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門市之店員,於113年4月13日22時40分許,在系爭門市拖地時,未在拖地處設置提醒地板濕滑之警告標誌,致原告於系爭門市內消費時,因踏及該處而不慎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為系爭門市之夜班人員,因看見地板很髒故在拖地,但系爭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僅有拍攝到原告之菜籃向後倒之畫面,並未拍攝到原告摔倒之畫面,故被告不須賠償原告。又刑事庭之法官僅有詢問被告是否有擺放警告標誌,並詢問被告認不認罪而已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門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0:30至0:33)編號『CH05』監視器畫面(下稱編號5畫面)顯示,原告正在系爭門市之開放式冷藏區查看商品。(0:34至0:36)畫面切換至總預覽畫面,而於畫面時間0分34秒時,可見編號『CH07』監視器畫面(下稱編號7畫面)顯示被告正在飲料櫃與餅乾商品架間之走道拖地。(0:37至0:52)畫面切換至『編號7畫面』,此時被告正在飲料櫃與餅乾商品架間之走道,沿畫面右上方位置向下拖地。(0:53至0:58)畫面切換至總預覽畫面後,再於0分54秒切換至『編號5畫面』,此時原告手拉菜籃車準備自貨架間向畫面右側移動。(0:59至1:05)畫面切換至總預覽畫面後,於1分04秒切換至『編號7畫面』,此時原告正於左側貨架間向畫面上方移動。(1:06至1:08)畫面切換至總預覽畫面,而在1分07秒時,於『編號7畫面』可見原告已手拉菜籃車行走至貨架與牆面間之走道。(1:09至1:11)原告行經貨架後,於1分09秒可見原告之菜籃車快速向後滑向貨架與牆面間的走道。」(下稱系爭A畫面)、「(0:0至0:05)原告於畫面左側之貨架間,向畫面上方移動行走至貨架與牆面間之走道,且原告右手有拉菜籃車。(0:06至0:08)原告於0分06秒遭貨架遮擋後,菜籃車突然於0分07秒滑向後方。」(下稱系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於系爭A畫面0:34至0:52正在飲料櫃與餅乾商品架間之走道拖地,而原告於系爭A畫面1:07至1:09、系爭B畫面0:06至0:07手拉菜籃車行經貨架與牆面間之走道後,原告之菜籃車隨即於系爭A畫面1:09、系爭B畫面0:07快速向後滑;另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9日至祐誠骨科診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四肢肢體鈍挫傷」之傷害(見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卷第27至29頁);再參以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527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其確實有於系爭門市內拖地(見本院卷第9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拖地而未擺放警告標誌以防止消費者踏及該處跌倒,造成原告於系爭門市消費時,不慎踏及該處跌倒乙情為真。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2,80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計算式:2,804元-114年6月19日704元-114年8月8日880元=1,220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祐誠骨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及北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20元,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584元,固據提出北大醫院114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北大醫院114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95至97頁)。查參諸原告於113年4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29日至祐誠骨科診所、北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骨盆挫傷、四肢多處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四肢肢體鈍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19日、114年8月8日始再次至北大醫院門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右側無名指板機指(肌腱炎)」、「右前臂手指收縮肌肌肉筋膜炎併第4指板機指」之病症(即系爭B傷害)(見本院卷第57頁、第95頁),此有北大醫院114年6月19日、114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95頁),則因上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係由何原因造成;且參以原告分別於114年6月19日、114年8月8日至北大醫院就醫時,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13日歷經相當時日,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B傷害部分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工作損失19萬8,78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自114年4月13日起迄今仍未完全康復而受有工作損失計19萬8,780元云云。惟因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工作並無休養,且其亦無提出有記載原告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又工作損失之請求金額僅為原告所自行預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受有工作損失,卻未就上開主張說明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9萬8,780元,難認有據。
3、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2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1,2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1,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