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葉藍鸚
- 原告黃仲平
- 被告楊業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14號 原 告 黃仲平 被 告 楊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一○○○○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楊業葳、乙OO為請求,後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對被告乙OO之訴,並經被告乙OO同意撤回(見本院 卷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欲購置新北市土城區廠房而向訴外人現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物業公司)借款並於114年1月18日簽訂借款委託書,但現代物業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僅交付6張支票共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與合約金額不符,因此原告並未收取,自不用支付利息,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賽百菓有限公司(下稱賽百菓公司)負責人黃驛捷之父,為了要取得訴外人洽生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洽生公司)之全部股份及其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欲請現代 公司負責人乙OO協助籌措借款1億2,0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並先清償賣方之第一順位貸款,雙方約定自金主開立本行支票後即開始計息,本行支票由乙OO保管,嗣因毋庸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經乙OO從中磋商,被告認為貸款數額不用到1億2,000萬元,借款委託金額由1億2,000萬元減至6,000萬元,因此原告與被告合意於114年1月23日簽立新的借 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6,0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4年1 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利息依月利率1.5%計算,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第1個月之利息支付,又被告作為金主之 代表,已於114年1月23日交付6,000萬元之本行支票(等同現金)給原告,在交付前,原告亦同意依原借款委託契約約定 開始計息,即收到本行支票即等同收到借款,嗣被告依約請求原告先行支付1個月利息時,原告卻拒絕支付利息,遂據 系爭本票提起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開出6,000萬元的支票,只是給他拍照,根本 沒有拿到錢,拒絕支付利息,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依114年1月18日之借款委託書約定:「本人賽百菓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驛捷,為要購買洽生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藉此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及其上建號3217、3218、3219全部,茲委託現代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委託內容:一、借款金額:壹億貳仟萬元整。二、利率:1.25%自金主開立本票日起開始計息。三、借款 期間:三個月。四、借款方式:請金主開立本行支票壹億元+貳仟萬元由地政士乙OO保管,…於設定與信託登記予楊業葳 完畢後,該本行支票壹億元轉入股權買賣履約保證專戶,作為借款之支付方式,其中貳仟萬元屆時直接返還本行支票予金主。…」(見本院卷第13頁);依114年1月23日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茲因債務人賽百菓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驛捷、黃驛捷(以下簡稱乙方)為要購買洽生塑膠廠工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內含廠房),經長時間比較後,向債權人代表楊業葳(以下簡稱甲方)借款,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借款金額:甲方借給乙方陸仟萬元整,債權人已開立陸仟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詳如附件,債務人等簽收確認無誤。二、借款期限: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 年4月22日,期限屆滿之日,應全部清償,債權人屆時將此 借據直接作廢。三、利息:利息按日計息,依月利率1.5%計算。…五、其他特約事項:㈠債務人開立114.2.10之本票90萬 元予債權人,作為第一個月之利息支付,屆時可直接兌現。…債權人:楊業葳 債務人:賽百菓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驛 捷 債務人:黃仲平」(見本院卷第53-55頁);114年1月23日之保管條約定:「債務人:賽百菓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驛捷、黃仲平已收到債權人楊業葳交付之銀行本行支票之現金6000萬元整,並同意交由仲介人乙OO保管該票據與款項,另同意支付6000萬元之仲介費360萬元(6%)予乙OO。債務人兼 同意保管人:賽百菓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驛捷 債務人兼同意保管人:黃仲平」(見本院卷第57頁)。應認二造間已於114年1月23日就6000萬元成立之借貸合意,並已由被告開立60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及約定利息按日計息,依月利率1.5%計算,原告並同意將支票交由乙OO保管,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6000萬元借款之第1個月利息。 ㈡所謂本行支票是指由銀行直接簽發並以銀行為付款人的即期票據,通常又稱「銀行本票」或「現金票」,與一般由存戶簽發的支票不同,銀行本票不可能跳票,因為付款銀行本身就是發票人,持票人可攜帶本行支票及身份證件,到發票銀行或郵局兌現,銀行會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持票人。次查,原告提出之6紙支票,均為本行支票(見本院卷第15、55頁),分別為:發票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面額1,500萬元、發票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面額300萬 元、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面額200萬元、發票人 元大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永豐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面額2,000萬元、發票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面額1,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均劃平行線指定受款人為賽百菓有限公司,銀行本行支票應等同於現金,票面金額已由各金主付給簽發本行支票之銀行,賽百菓有限公司可持該本行支票向簽發支票之銀行請求付款;又證人乙OO結證稱:原告是跟楊業葳借錢,當時我是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幫債權人把所有的支票整合起來交給代表楊業葳,債權人除了楊業葳外,還有一票人,可以從原告提供的支票是由不同的人跟銀行開出看出,原告需要資金,最開始跟介紹人甲OO聯絡,甲OO再找我出來幫忙整合債權人,作為債權人與原告之間的窗口,當時甲OO拿一本買賣契約書給我,跟我說賽百菓公司跟洽生公司買了不動產,金額好像一億多快二億,經核算完後原告應該只需要6000萬元,被告就開票下來,原告就可以拿支票去跟洽生談買賣,原告當時有要求票要現金票,不要商業票,原告拿著現金票拍照去跟洽生談,票就放在我這邊保管,如果談妥我就會將票直接交給洽生公司或是存入存保帳戶,因為是開現金票,開票就開始有成本,所以是從開票就開始計息,90萬的本票是用來支付6000萬第一個月1.5%的利息,本票先交給我保管,我再交給被告,現在被告持有中,賽百菓公司的負責人是黃驛捷,與原告是父子,我有當場請原告打電話跟他兒子黃驛捷確認,因為黃驛捷在大陸,黃驛捷表示確實有委託他爸爸處理,但是沒有簽委託書,只有電話確認而已,所以借款人是以賽百菓公司跟黃仲平為借款人,因為原告後來改借款條件,金主不接受,利息也沒有拿到,金主要求我將6000萬元之票據返還,他們的作法是把帳戶直接給我,要求我直接把票存進去,所以我跑了很多家銀行,事實上金主的錢從開票到存回去不到一個月,如果依照計息計算,應該沒有到9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70-73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開本行支票下來給原告拍照後,本行支票交由乙OO保管,而被告已依約將面額6,0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交付給原告受領並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55頁),僅原告再簽保管條將支票交由乙OO保管,則 原告確已受領借款6,000萬元,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未拿到 借款之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見本院卷第44頁),另證人乙OO亦證述,系爭本票係支付6,000萬元借款之第1個月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乙OO於原告不願借款後,已分別將款項匯回或存回金主帳戶,亦有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單可考(見本院卷第81-93頁),另114年1月18日之借款委託書已約定「自金主開立本票日起開 始計息」(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亦自陳僅就有紀錄可查之回存支票共5,700萬元部分請求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請求給付自交付本行支票日起至支票回存日止之利息393,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洵屬有據。是被告抗辯 原告仍積欠借款利息393,000元云云,應為可採。 ㈣原告尚積欠被告利息393,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93,000元之範圍內,對原 告不存在,洵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93,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仲平 114年1月23日 9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二: (註:原債權金額為6,000萬元,其中1紙300萬元支票之回存記錄找不到,本件債權額以5,700萬元計算。) 項次 債權金額 利息起訖日 天數 利息計算方式 1 2,000,000 114.01.23~ 114.02.05 13 2,000,000*1.5/100*13/30 =13,000 2 2,500,000 114.01.23~ 114.02.07 15 2,500,000*1.5/100*15/30 =18,750 3 2,500,000 114.01.23~ 114.02.07 15 2,500,000*1.5/100*15/30 =18,750 4 3,000,000 114.01.23~ 114.02.07 15 3,500,000*1.5/100*15/30 =22,500 5 5,000,000 114.01.23~ 114.02.07 15 5,000,000*1.5/100*15/30 =37,500 6 7,000,000 114.01.23~ 114.02.07 15 7,000,000*1.5/100*15/30 =52,500 7 10,000,000 114.01.23~ 114.02.07 15 10,000,000*1.5/100*15/30 =75,000 8 10,000,000 114.01.23~ 114.01.24 1 10,000,000*1.5/100*1/30 =5,000 9 15,000,000 114.01.23~ 114.02.12 20 15,000,000*1.5/100*20/30 =150,000 合計 57,000,000 39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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