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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3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郭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54元,及其中98,548元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8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122.180)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5,317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並於114年8月4日具狀聲請改期陳稱:因開店期間人力不足,並同時辦理更生程序進入補件及審理階段,實際事務與文件處理繁重,短期內難以兼顧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信屬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亦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取。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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