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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7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陳宣遠

陳雅芬

陳宣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雅芬、陳宣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宣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陳雅芬、陳宣靜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彥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宣遠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動支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陳雅芬、陳宣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彥宇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陳宣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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