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陳逸倫
- 原告林思伶
- 被告陳瑞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林思伶 被 告 陳瑞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於原告獨資經營、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妍企業社(即7-11聰明門市加 盟店)任職。嗣於113年11月10日值夜班勤務時,擅自至辦 公室翻找取得金庫鑰匙,並竊取店内金庫及收銀機内共計新臺幣(下同)314,000元之現金,致原告受有此等金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保投保記錄、現金日報表、被告自白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竊金錢3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14,000元,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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