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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蘇惠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6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洪彩瑛 被 告 蔡蘇惠君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2,345元,及其中新臺幣311,08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美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蘇美雲未依 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2,345元(含本金311,080元)未為清償。而蘇美雲於113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表示認諾,僅再請原告注意,日後為強制執行時,應對蘇美雲之遺產為之,勿執行被告本人之固有財產等語。 三、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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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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