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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鄧蔭萍
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惟竣律師
被告
李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4時15分許,牽腳踏車出門,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前遇到被告,被告因認遭伊檢舉,遂大聲責罵並逼迫伊停在路邊,進而以左手推擠甫騎上腳踏車欲起步之伊,致伊重心不穩、左側身體撞及路旁建物,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和平狀態情節重大,伊因此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萬0,42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輕微,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4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支出之就醫費用外,其餘難認有就醫必要,且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費用與本件事故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前,以左手推擠甫騎上腳踏車欲起步之原告,致原告重心不穩、左側身體撞擊路旁建物,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有因左側肩膀挫傷於112年5月2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支出170元、850元,嗣於112年7月4日支付上開醫院報告、病歷、影像光碟之申請費用450元等情,有上開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1,470元(計算式:170元+850元+450元=1,470元),應屬有據。再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就醫日期」欄所示之日,因左側肩膀挫傷前往大直北安中醫診所就診,自費購入傷科水煎藥共計900元、外敷藥膏共計6,350元,另支付掛號費共1,450元、部分負擔200元、藥費負擔80元及證明書費200元,合計9,180元等節,有大直北安中醫診所診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處方用藥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參以1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與本件事發日期相近且就醫期間連續,堪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再大直北安中醫診所出具之費用收據並未就個別就醫日期分列費用,爰以上開期間之總就醫日數平均分攤扣除證明書費以外之醫療費用以定單日之就醫費用,依此計算,原告於1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之就醫費用與證明書費應合計為2,894元【計算式:(9,180元-200元)÷10日×3日+200元=2,894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除上述判准以外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等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病歷表、證明書、發票等件為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然查原告初次前往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日期,距離本件事發日間隔分別已達3月、1年2月、1年8月、1年9月餘,而衡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肩膀挫傷,依事發當日拍攝之照片所示並無明顯腫脹(見本院卷第26頁),且原告於撞擊建物後仍得自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52號卷43至47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當無此長期就醫之必要。再衡酌原告前往大直北安中醫診所之就醫日期,除1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與事發日期相近且期間連續外,其餘就醫日期係經原告於中斷5月餘後方重新為之,已與傷勢未癒當持續就醫之常情不符,且斯時亦與事發日間隔達半年餘,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另觀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於該院尚經診斷有外傷性頸椎4-5-6-7節挫傷、椎間盤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外傷性腰椎4-5節及第一薦椎挫傷、滑脫等傷害,並接受腰椎復健治療,亦與原告本件所受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有別,此部分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顯屬有疑。至原告雖有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前往如附表編號8所示院所就診,另前往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機構接受創傷輔導,然依原告之病歷表所示,原告於110年3月26日即已前往進安身心科診所就醫,並主訴於當時過年前已因鄰居糾紛有狀況,因保單問題壓力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自陳於110年間因被告及家人在原告住處外牆塗漆所生爭議而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有身心情緒方面不適,是此部分支出費用,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4,364元(計算式:1,470元+2,894元=4,364元)。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推擠,身體撞擊建物而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因鄰里糾紛,率爾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情節,原告為教育博士,現於大專院所擔任教授,被告為碩士,退伍軍人,以退休俸維生(見本院卷第14頁、第14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尚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364元(計算式:4,364元+10,000元=14,364元),及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就醫院所 就醫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馬偕紀念醫院 112年5月28日、7月4日 1,470元 本院卷第23至32頁 2 大直北安中醫診所 112年5月29日、6月1日、6月15日、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8日、12月2日、12月16日、12月30日、113年1月20日 9,180元 本院卷第33至43頁 3 大直北安中醫診所 113年5月7日、5月15日、5月31日、6月5日、6月8日、6月10日、6月19日、7月20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1日、9月11日、9月20日、10月28日 10,980元  4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9月8日、12月1日、113年7月19日、9月24日、114年2月10日 2,730元 本院卷第45至50頁 5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113年8月6日、8月8日、8月9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16日、10月18日 1,380元 本院卷第51至56頁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114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3日、3月18日 19,970元 本院卷第57至68頁 7 茂澤中醫診所 114年2月7日、2月10日、2月14日、2月21日、3月5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8日、4月25日 12,570元 本院卷第69至75頁 8 進安身心科診所 112年6月15日、7月31日、9月22日、10月17日、11月4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30日、113年1月13日 2,140元 本院卷第77至85頁 9 楊世華學院 112年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1日 35,000元 本院卷第87至93頁 10 楊世華學院 114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1日、4月18日、5月2日 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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