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羅富美
- 原告張采榛
- 被告蔡孟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56號原 告 張采榛 被 告 蔡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6月6日 ,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給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蔡孟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采榛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正宏」之蔡孟欣(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張采榛),嗣蔡孟欣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原告現仍受有2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2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1 張采榛(提告) 113年6月6日11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20萬 劉正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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