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768號
- 原告
- 騰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太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廷律師
- 被告
- 茱麗亞禮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房屋及同址地下二樓編號A12之停車位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之房屋及同址地下2樓編號A12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0萬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273,3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部分:每月租 金23萬元x12月÷10%=276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 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