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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8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被告
華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蕭瑋珉 原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
蕭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10號卷第23至28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被告華洋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蕭瑋珉、蕭允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然被告華洋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蕭瑋珉、蕭允良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510號卷第19至5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合計4,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期間及年利率  18,826元 3.85% 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8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19,124元 3.0%   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4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5,284元 3.85% 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8日止,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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