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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悅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798號原 告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忠誠 被 告 宏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雅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原告購買Soli dWorks Standard軟體1套及SolidWorks Standard維護服務 合約1套等產品(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約定含稅優惠價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已於113年10月30日將系爭買 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已簽收,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買賣價金35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對報價單、出貨單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真正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5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264條係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昇得有限公司(下稱昇得公司)為關係企業,昇得公司於113年9月間接獲聯合法律事務所函稱昇得公司涉有使用盜版SolidWorks軟體,經協商達成共識,由被告出面買受原告銷售之SolidWorks Standard軟 體及維護合約,訴外人Dassault Systemes SolidWorks Corporation(下稱Dassault公司)則出具不再追究昇德公 司、被告及所屬員工之文件,因原告遲未出具Dassault公司不再追究昇德公司、被告及所屬員工之文件,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等語,被告固提出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但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13年9月12日係代Dassault公司發函予昇德公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否認被證3電子郵件為真正(見本院卷 第43頁、第98頁),自難認昇得公司或被告曾與聯合法律事務所或Dassault公司達成由Dassault公司出具不再追究昇德公司、被告及所屬員工文件之合意。另就兩造間之報價單觀之,報價單上僅記載貨款全部付清後由原告出示軟體授權書與被告,並未記載原告需出具Dassault公司不再追究昇德公司、被告及所屬員工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難認原告有出具Dassault公司不再追究昇德公司、被告及所屬員工之文件之義務,亦難認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價金債務間有何對價關係。是本件被告以原告遲未出具Dassault公司不再追究昇德公司、被告及所屬員工之文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價金35萬元,應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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