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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0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蔡鴻祺
被告
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租金等之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南屯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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