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06號
- 原告
- 陳楨
- 訴訟代理人
- 潘辛柏律師
- 被告
-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捷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岳
- 被告
- 王緒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車輛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由受僱人即被告王緒勝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和平西路三段、西園路一段路口處,適原告之子即陳綮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亦行經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綮鋐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急救無效後,經宣告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緒勝駕駛B車有超速且闖黃燈之情,亦有肇事責任,應與被告大南汽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節,被告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按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由和平西路3段西向東第3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向東行駛,B車沿西園路1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車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CBB065-02西園路1段226號中央分隔島)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6:35:50-59許見畫面左上角B車沿西園路1段北向南第2車道行駛,見畫面左上行車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B車通過停止線時號誌仍為黃燈,B車進入路口後號誌轉為紅燈,B車以相當車速通過路口後離開畫面;併參酌路口監視器(LCBG316-01和平西路3段146號前燈桿)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6:35:47-06:36:00許見A車顯示左方向燈於機慢車停等區停等,前方A車行向號誌為紅燈,A車緩慢通過停止線,紅燈倒數8秒時A車起駛,隨後B車由畫面左側以相當速度行駛通過路口,A車持續向前騎行,隨即A車前車頭撞及B車右側車身,A車人、車倒地,B車離開畫面;另參酌路口監視器(OCCB023-01西園路1段174號)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6:35:51-59許見B車沿第2車道行駛,前方B車行向號誌為綠燈,B車行駛近機慢車停等區時號誌轉換為黃燈,B車車尾通過機慢車停等區時,號誌燈號轉為紅燈,B車持續向前行駛後離開畫面;後參酌B車九格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6:35:53-06:36:03許見B車沿第2車道行駛,B車行駛通過路口北側行穿線時,見畫面中間A車持續向前騎行,隨即A車前車頭撞及B車右側車身,A車人、車倒地,B車滑行後煞停。另依路口監視器(OCCB023-01西園路1段174號)畫面顯示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車後輪自路口往上游數第1個網狀線北緣至肇事路口北側行穿線南緣,行駛距離約37.69公尺,行駛時間約3秒,其事故前行駛之平均速率約為45.23公里/小時,因畫面壓縮,此量測有一定誤差。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時制計畫,第2時相為東西向直行及右轉綠燈,為A車可通行之時相,第5時相為南北向綠燈(可直行及右轉)為B車可通行之時相,事故發生於第5時相末,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屬實,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A、B車行車動態,可知事故前A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向東第3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向東行駛進入肇事路口,A車行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紅燈倒數8秒),顯見A車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且未注意道路狀況而致後續與B車發生擦撞,陳綮鋐就此次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B車行經事發路口時,因其行車方向號誌顯示黃燈,參酌前揭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並非禁止車輛通行,而係用以警告用路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之意,故被告車輛在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黃燈時進入路口,因其仍有通行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因A車起駛不久後隨即與B車發碰撞,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王緒勝對於A車突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之行為顯無法預見並得及時採取措施閃避以防止兩車發生碰撞,尚難認被告王緒勝就此次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陳綮鋐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闖紅燈。(肇事原因)。王緒勝駕駛000-0000號營大客車(B車):(無肇事因素)」。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王緒勝駕駛B車超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並非因被告王緒勝駕駛B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王緒勝於上開時地有何侵權行為致陳綮鋐發生死亡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