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15號
- 原 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 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儀
- 被 告
-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項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KONICA MINOLTA M-C224E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標的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宏信公司使用,然被告宏信公司自第21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宏信公司亦就系爭標的物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租機契約書及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被告宏信公司亦自4份契約不同月份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或A4 ZAP影印紙費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呂家蒼係被告宏信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7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租機契約書、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呂家蒼於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時,係被告宏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連帶債務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宏信公司與呂家蒼連帶給付,自屬有據,應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7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合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