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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詹慶堂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修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王筑萱 被 告 王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仲信資融公司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現金卡及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嗣日盛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予原告,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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