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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瑩
被告
押果商行即林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4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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