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83號
- 原告
- 祁崑山
- 被告
- 章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碰撞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擦傷及擦傷、右足第三趾遠端和中段趾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第4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碰撞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擦傷及擦傷、右足第三趾遠端和中段趾骨骨折、右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80頁),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因身體關係無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為154,397元,財產總額為20,310元;而被告則係美國工程碩士畢業,目前無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為248,668元,財產總額為83,784,04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審酌被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卷第5頁)起,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114年9月2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3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