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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租賃車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 原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展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 原 告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訴訟代理人 李鎮邦 被 告 李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8,8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Rolls Royce、型式Wraith V12、出廠年份2014年,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共60期,每期租金119,000元,合計租金7,140,000元,兩造並於112年10月18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每期均發生帳戶存款不足導致扣款失敗情形,伊於同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並 告知日後不得再有延滯情形,惟被告並未改善,後續甚至積欠同年8月及9月、10月之租金均未給付,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自同年10月16日起,依照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 定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權源,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租賃車輛2014年Rolls Royce 廠牌、Wraith V12型式、RFE-5768號(原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部。㈡備位聲明:如租賃車輛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4,9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陳述:伊曾預繳3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預扣,目前尚未扣完,然因目前羈押於 苗栗看守所,暫時無從提出相關繳費紀錄與原告對伊提出已被判無罪之刑事訴訟判決書,請延展期日,待伊可具保後再開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租賃車輛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託轉帳代繳租金費用授權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訴字卷第19至5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以其尚有保證金可供扣抵云云。惟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約定載明:承租人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回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解約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如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出租人有權將租賃車輛取回;租賃期間除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外,承租人不得中途要求解約。如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提前解約之請求或依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而構成終止租約事由發生,而經出租人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均需依租賃內容第9條 給付約定之解約補償金,並將租賃車輛歸還出租人。足見原告請求返還系車輛,核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相符,洵屬有據。被告縱於訂約時曾預納履約保證金300萬元,然觀諸系爭 租約租賃條款內容,並無履約保證金可供扣抵租金之約定,且本件亦非不動產租賃有如民法第440條第2項特別保護承租人之規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並無違約之事實,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是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8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  型式   引擎號碼  1 RFE-5768 Rolls Royce Wraith V12 SCA665C03EUX77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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