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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宏
被告
王毓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3,1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697元,其中新臺幣20,70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8,99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購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2條均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36、42、48、5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為靠行於原告從事計程車營業,囿於被告自身之債信限制,遂以原告名義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A車)、RDB-7587(下稱系爭B車)、RAM-8660(下稱系爭C車)、RCM-0807(下稱系爭D車)、RBN-8609(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E車)5部租賃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5部車輛),並將系爭5部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各該車輛之價金係由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借款人,分別就系爭A車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辦理貸款、就系爭B車至系爭E車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並就被告關於系爭A車、系爭C車、系爭E車,共3部車輛之貸款設定動產擔保,就系爭B車、系爭D車價金借款則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沈淑媛擔任保證人。兩造並就系爭5部車輛分別簽立系爭契約,並分別約定如附表「租賃期間」欄位及「每月租金(新臺幣)」欄位所示之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

㈡而就系爭5部車輛之每月租金額,係為被告每期應自行給付予順益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之車貸金額,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取每月租金。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亦有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原告保有系爭5部車輛之所有權,被告僅是先占有使用系爭5部車輛,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8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內之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年度檢驗等各項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應以月繳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年繳10,000元之方式給付靠行費用予原告,如於系爭契約租約屆滿後且被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被告始分別取得系爭5部車輛之所有權。

㈢詎被告於系爭5部車輛租賃期間,原告陸續為其繳納系爭5部車輛所生之車貸、交通違規罰款、稅費等費用,被告遲未清償欠款,尚積欠原告如下所述:

⒈系爭A車欠款640,620元:原告以系爭A車為被告向順益汽車公司之借款設定動產擔保,惟被告陸續出現遲誤或未繳當期金額之情形,原告為免擔保之系爭A車遭到拍賣,遂於民國113年1月8日為被告清償車貸餘額462,426元;又被告另尚積欠原告以每月1,500元計收共14個月靠行費21,000元(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算式:1,500元×14=21,000元);又原告為被告代繳維修費144,234元及111年度及112年度共4期使用牌照稅12,960元,以上合計為640,620元。

⒉系爭B車欠款119,980元:被告就系爭B車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車貸,每期應償還11,425元,然被告於貸款期間多次未按期清償,經匯豐汽車公司通知,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月29日、5月2日、7月13日、8月5日、10月4日、11月7日、12月7日先行為被告墊付該期應繳本金共計102,825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行政罰鍰5,145元【計算式:4,900元+(4,900元×5%)=5,145元】、停車費2,470元(計算式:2,370元+100元=2,470元)、111年度各季燃料使用費9,540元。

⒊系爭C車欠款668,094元:被告就系爭C車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車貸,每期應償還11,205元,然被告於貸款期間多次未按期清償,經匯豐汽車公司通知,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9日、5月2日、7月13日、11月7日、12月7日、112年4月11日、8月24日、11月28日、12月25日先行為被告墊付該期應繳本金及遲延利息共計112,698元;又原告以系爭C車為被告向匯豐汽車公司之借款設定動產擔保,惟被告陸續出現遲誤或未繳當期金額之情形,原告為免擔保之系爭C車遭到拍賣,遂於113年1月4日為被告清償車貸餘額198,506元;被告另尚積欠原告以每月1,500元計收共13個月靠行費19,500元(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算式:1,500元×13=19,500元)、約定由被告負擔之行政罰鍰78,855元【計算式:75,100元+(75,100元×5%)=78,855元】、ETC通行費11,666元(計算式:11,566元+100元=11,666元);而原告另為被告代墊維修費用211,699元、代繳111年度及112年度共4期使用牌照稅12,713元、111年度及112年度各季燃料使用費21,357元及規費1,100元。

⒋系爭D車欠款78,468元:被告就系爭D車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車貸,每期應償還9,140元,然被告於貸款期間多次未按期清償,經匯豐汽車公司通知,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月29日、12月7日先行為被告墊付該期應繳本金共計27,420元,又被告另尚積欠原告以每月1,500元計收共5個月靠行費7,500元(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計算式:1,500元×5=7,500元)、行政罰鍰19,005元【計算式:18,100元+(18,100元×5%)=19,005元】、停車費760元(計算式:660元+100元=760元)、111年度及112年度共4期使用牌照稅10,596元、111年度及112年度6季燃料使用費13,187元。

⒌系爭E車欠款892,938元:被告就系爭E車向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車貸,每期應償還16,185元,然被告於貸款期間多次未按期清償,經匯豐汽車公司通知,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月31日、7月18日、11月7日、12月7日、112年8月24日、11月16日、12月12日、113年1月4日先行為被告墊付該期應繳本金共計145,665元,又原告以系爭E車為被告向匯豐汽車公司之借款設定動產擔保,惟被告陸續出現遲誤或未繳當期金額之情形,原告為免擔保之系爭E車遭到拍賣,遂於113年1月11日為被告清償車貸餘額365,349元,另被告尚積欠原告以每月1,500元計收共19個月靠行費28,500元(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算式:1,500元×19=28,500元)、行政罰鍰71,610元【計算式:68,200元+(68,200元×5%)=71,610元】、e-Tag通行費2,116元(計算式:2,016元+100元=2,116元);原告另為被告代繳維修費261,480元、111年度及112年度下期使用牌照稅9,738元、112年度3季燃料使用費8,480元。

⒍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2,400,100元(計算式:640,620元+119,980元+668,094元+78,468元+892,938元)未為給付。

㈣本件經原告委請律師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及1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戶籍址發函催告被告應限期清償,並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置若罔聞、不予理會,致所發之催告函及律師函分別於112年11月24日及112年12月26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告自得認被告已收受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於112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若認前所寄發之催告函及律師函未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㈤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將系爭5部車輛分別經警察局通知或逕自至被告住居所地取回,並將系爭D車於112年4月26日報廢之,再將系爭E車及系爭B車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同年月20日報廢,並分別取得13,000元及14,000元之報廢款項,另將系爭C車及系爭A車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及113年3月20日,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楊文杰及訴外人千展租賃有限公司,並分別取得100,000元及600,000元之款項,是原告現已非系爭5部車輛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律師函、信封影本、收件回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估價單、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處分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ETC通行費繳納單據、補繳通行費作業費用通知、繳費證明、報廢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63、187至195、217至2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部車輛之靠行費、行政罰鍰、停車費、ETC通行費、e-Tag通行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代墊維修費部分:

⑴按「參、租金給付方式:……租購期間承租(購)人應給付之租金依下列方式給付:二、單月繳每月行費NT1,500元,年繳NT10,000元……八、租購期間內(1)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款或因承租人之事由致號牌遺失、毀損或因要求更改牌號,於申領新牌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如政府規費、車輛檢驗、代辦手續、車輛運送等相關費用),概由承租(購)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購)人應立即現金加計5%償還(2)e-Tag通行費及停車費:應由承租(購)人自行向受付行庫或超商繳納,如由出租人代墊繳納,應按繳款通知單每筆加收郵資及作業處理費新臺幣100元整」、「肆、保養規約各項維修費用:……二、定期保養費、維修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陸、出租人之義務:

一、租賃車輛之稅費、年度檢驗、租期屆期時撤銷牌照均由出租人負責辦理,其費用亦由承租(購)人負擔,惟承租(購)人應於出租人通知期限內配合辦理,倘因其拒絕或延遲配合辦理致出租人遭受損失或影響出租人之權益時,概由承租(購)人負擔賠償」等情,系爭契約第3條第2、8項、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A車14個月靠行費21,000元而未給付,另由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維修費用144,234元、111年度及112年度共4期使用牌照稅12,9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契約、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69至76頁);原告主張由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系爭B車停車費2,370元、111年度各季燃料使用費9,540元、行政罰鍰4,900元,又就行政罰鍰部分依約需加計5%償還而應償還5,145元之行政罰鍰費用、就停車費用依約加收郵資及作業處理費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處分通知書、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101至108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C車13個月靠行費19,500元然未為給付,另由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111年度及112年度共4期使用牌照稅12,713元、111年度及112年度各季燃料使用費21,357元、規費1,100元、維修費用211,699元,再由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行政罰鍰75,100元、ETC通行費11,566元,且就行政罰鍰部分依約需加計5%償還而應償還78,855元之行政罰鍰費用、就ETC費用依約加收郵資及作業處理費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交通違規查詢紀錄、通行費繳費單據、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109至135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D車5個月靠行費7,500元然未為給付,另由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111年度及112年度共4期使用牌照稅10,596元、111年度及112年度6季燃料使用費13,187元,再由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行政罰鍰18,100元、停車費660元,且就行政罰鍰部分依約需加計5%償還而應償還19,005元之行政罰鍰費用、就停車費用依約加收郵資及作業處理費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處分通知書、交通違規查詢紀錄、通行費繳費單據、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137至150頁);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E車19個月靠行費28,500元然未為給付,另由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111年度及112年度下期使用牌照稅9,738元、112年度3季燃料使用費8,480元、維修費用261,480元,再由原告墊付被告依約應負擔之行政罰鍰68,200元、e-Tag通行費2,016元,且就行政罰鍰部分依約需加計5%償還而應償還71,610元之行政罰鍰費用、就e-Tag通行費依約加收郵資及作業處理費1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契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交通部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處分通知書、交通違規查詢紀錄、通行費繳費單據、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151至163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車以上欠款合計178,194元(靠行費21,000元、使用牌照稅12,960元、代墊維修費用144,234元)、系爭B車以上欠款合計17,155元(行政罰鍰暨依約加計費共5,145元、停車費暨依約加計費共2,470元、燃料使用費9,540元)、系爭C車以上欠款合計356,890元(靠行費19,500元、行政罰鍰暨依約加計費共78,855元、ETC通行費暨依約加計費共11,666元、使用牌照稅12,713元、燃料使用費21,357元、規費1,100元、代墊維修費用211,699元)、系爭D車以上欠款合計51,048元(靠行費7,500元、行政罰鍰暨依約加計費共19,005元、停車費暨依約加計費共760元、使用牌照稅10,596元、燃料使用費13,187元)、系爭E車以上欠款合計381,924元(靠行費28,500元、行政罰鍰暨依約加計費共71,610元、e-Tag通行費暨依約加計費共2,116元、使用牌照稅9,738元、燃料使用費8,480元、代墊維修費用261,480元),合計985,211元(計算式:178,194元+17,155元+356,890元+51,048元+381,924元=985,211元),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部車輛代墊之車貸本金、遲延利息及代償金部分: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購期間承租(購)人應付之租金依下列方式給付:一、按月繳納如附表一「每月租金(新臺幣)」欄位所示之每月租金,共計如附表一「租賃期間」欄位所示之租賃期間;違約之處理:一、承租(購)人應依約定日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20%計付延遲利息,及按日每百元5分加付違約金,並於第7天開始出租人得取回車輛並收取尋車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分別購買系爭5部車輛,並將系爭5部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另經被告委託原告擔任借款人而分別向訴外人順益汽車公司、匯豐汽車公司辦理貸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然經確認原告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後,原告係以:雖貸款名義人是原告而由原告和車貸公司成立貸款契約,然實則為被告拿其舊有車輛貸款並經貸款公司撥付貸款金額,而非如一般分期買賣契約之由車貸公司直接將價金匯至出賣車輛公司模式,本件車貸公司實係將貸款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於收受款項後即將全部現金交予被告等語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99、207頁),先予敘明。次查,原告就其主張為被告清償系爭A車貸款餘額462,426元、系爭B車貸款應繳本金共計102,825元、系爭C車貸款應繳本金及遲延利息共計112,698元、系爭C車貸款餘額198,506元、系爭D車貸款應繳本金共計27,420元、系爭E車貸款應繳本金共計145,665元、系爭E車貸款餘額365,349元,原告並無負擔債務之真意而實際均係由被告將所需繳納之款項經由轉帳之方式交與原告協助,或是經原告向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通知被告繳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7、77至100、217至273頁)。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以上費用合計1,414,889元(計算式:462,426元+102,825元+112,698元+198,506元+27,420元+145,665元+365,349元=1,414,889元),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將系爭D車於112年4月26日報廢,再將系爭E車及系爭B車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同年月20日報廢並分別取得13,000元及14,000元之報廢款項,另將系爭C車及系爭A車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及113年3月20日,分別出售予訴外人楊文杰及訴外人千展租賃有限公司,並分別取得100,000元及600,000元之款項,合計共售得727,000元,有報廢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且經原告同意於請求金額內扣除之(見本院卷第208頁)。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73,100元(計算式:985,211元+1,414,889元-727,000元=1,673,1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新臺幣) 1 RDB-5987 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算共5年 21,021元 2 RDB-7587 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算共2年 11,425元 3 RAM-8660 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7月19日止 11,205元 4 RCM-0807 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28日止 9,140元 5 RBN-8609 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民國115年1月3日止 16,185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697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29,69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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