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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逸倫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賴子紳即高亮鍍洗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9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計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2.115%計算(目前利率為3.875%),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2月17日止,尚積欠59,094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計0.9%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2.115%計算(目前利率為3.875%),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得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166,444元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事實理由不爭執,但希望可以等信用卡債務還清之後,再來清償此部分的貸款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合計3,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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