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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57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3602630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尚有未明,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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