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9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賴榮欣
- 被告
- 鄭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929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1,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間3年,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97%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被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0元、已到期利息1,929元未清償,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合計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