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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蔡羽姍
原告
趙秀鈴
被告
馬茵茵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訴訟代理人
林育臨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8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姍新臺幣3,4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秀鈴新臺幣3,5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蔡羽姍負擔46%、原告趙秀鈴負擔46%,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450元為原告蔡羽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562元為原告趙秀鈴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蔡羽姍、趙秀鈴原各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後原告蔡羽姍、趙秀鈴皆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減縮至50,000元,並於分別加計醫療費用450元、562元後,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羽姍50,450元、給付原告趙秀鈴50,56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詳卷)所載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懷疑其夫即訴外人林育臨與原告蔡羽姍間有男女交往關係,便於民國113年5月9日偕林育臨至全家便利商店青年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並約出原告蔡羽珊,被告於談話之際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抓起手機、寶特瓶向原告蔡羽姍丟擲,並伸出手拉扯,致原告蔡羽姍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傷(約2×2公分)之傷害。原旁觀之原告蔡羽姍友人即原告趙秀鈴(原名趙惠鈴),見狀隨即上前攔阻,被告為脫離其牽制,可預見攻擊他人身體可能造成傷害之結果,猶基於縱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伸手攻擊並張口咬向原告趙秀鈴抓握自己衣物之左手,致原告趙秀玲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中指瘀傷浮腫、抓刮傷之傷害。原告蔡羽姍、趙秀鈴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450元、562元。而原告2人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受有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羽姍5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秀鈴5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述傷害行為,而導致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徵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就原告上揭主張事實自認,是原告前揭起訴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50元、562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0元、562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逐一核閱,應屬無誤。則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審酌本件事實經過情形,被告於談話之際,竟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原告2人,並使原告蔡羽姍受有左側前臂挫傷瘀傷(約2×2公分)、原告趙秀鈴受有左側手部及左側中指瘀傷浮腫、抓刮傷等傷勢,可見原告2人身心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該等傷害損害過程之發生,確為原告當時難以預料,衡之被告對原告2人分別為侵權行為過程,甚屬不該,再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已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參考原告所受前述身體、健康部分損失非嚴重、部分財產上損害已受經濟上填補如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均尚屬過高,均應以3,000元較為適當而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蔡羽姍、趙秀鈴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共計為3,450元、3,562元(計算式:450+3,000=3,450,562+3,000=3,562)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損失3,450元、3,562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羽姍3,450元、給付原告趙秀鈴3,562元,及均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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