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15號
- 原告
- 謝文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光煌律師
- 被告
- 林淑娟
- 被告
- 林玉萍
- 被告
- 林曉慧
- 被告
- 林曉芬
- 被告
- 林佳勳
- 被告
- 林美鶯
- 被告
- 林維芳
- 被告
- 林靖惠
- 被告
- 林欣旋
- 被告
- 林芯羽
- 被告
- 林美熟
- 被告
- 林進金
- 被告
- 謝清波
- 被告
- 黃 花
- 被告
- 謝承曄
- 被告
- 謝榮桂
- 兼上4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新旺
- 被告
- 謝美玉
- 被告
- 謝長霖
- 被告
- 謝易廷
- 被告
- 謝連壽
- 被告
- 謝林松子
- 被告
- 謝東海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鄭淑卿
- 林佩蓉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追加 被告 陳三財 (即謝麗華之繼承人)
陳義璋(即謝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謝麗華於民國114年8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37頁),而被告陳三財、陳義璋為其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即應由陳三財、陳義璋為已歿之謝麗華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已進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合於上開規定,當應准許,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林淑娟、林佩蓉、林玉萍、林曉慧、林佳勳、林美鶯、林維芳、林靖惠、林欣旋、林美熟、林進金、謝易廷、陳三財、陳義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事由之一,是依原告聲請,就前揭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又原告起訴後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不再請求而縮減聲明(見本院卷第363頁),經核與民事送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設定權利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於52年間發生、設定。而系爭土地已經繼承關係傳承至原告此一輩所有,然未曾聽聞尚有積欠他人款項未清償之情形,依據經驗法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㈡系爭土地由債權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設定存續期間為自51年12月1日起至53年5月3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自53年5月3日,即應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而自53年起算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後,再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時,抵押權即已消滅,故本件自53年起算20年後為73年,而當前已是114年,系爭抵押權顯然已罹於時效。故本件原債權人謝金塗設定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不論是其設定抵押所依據之原因關係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抑或是抵押權本身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其等時效均已完成,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㈢經原告確認後,始得知原告被繼承人係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抵押權即已存在。然因先前不熟悉法律,故不知為何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抵押權未被塗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亦非系爭抵押權之原始債務人。原告並不認識謝天來,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有抵押權,亦不知應如何處理,但亦無從為系爭抵押權處理相關債務義務。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原證1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2頁)。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謝連壽則以:正因當初並未還款,故系爭抵押權無法塗銷,當初不知如何處理,一直未還款,還提起訴訟,希望原告既為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盡快將此事處理好,事隔多年,希望還款即可。原告並未還錢,當初購買時,依登記就應知悉有借款,但未即時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新旺、謝清波、黃花、謝承曄、謝榮桂等人則以:抵押權之設定資料存在,系爭抵押權若已清償,此部分應由設定義務人即謝天來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長霖則以:一開始與謝天來之金錢借貸關係,有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謝美玉則以:謝天來有欠錢,渠等也可以告謝天來,但找不到謝天來,當初是謝天來跟伊之阿公借款,伊可以認出謝天來本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謝東海、謝林松子則以:抵押權塗銷部分,被告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之債權人係另一位,可否不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林曉芬、林維芳、林欣旋、林芯羽、林美熟、謝易廷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為抗辯。
㈦被告林淑娟、林佩蓉、林玉萍、林曉慧、林佳勳、林美鶯、林靖惠、林進金、陳三財、陳義璋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固然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時效抗辯於性質既屬抗辯權,乃需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始得發生時效消滅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於52年間發生、設立登記,而抵押權可得行使的時間自53年5月3日,至今已明顯超過15年以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消滅時效後過5年不行使抵押權,併同消滅(53年加20年,於73年時效已消滅)等語,而被告對上開時間之經過事實,亦無意見,但否認原告之請求如前,並提出系爭抵押權相關資料存卷為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乃為借款關係而設定,其約定內容略以:借貸35,000元,借貸期間至53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為2分5厘計算,並約定如未付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得拍賣。債權人為謝金塗,債務人為謝天來(由謝生代理)等語,此有被告謝林松子提出之借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而就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而經抗辯消滅故完成一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告查詢是否為欠款未還後,原告回覆僅略以:原告詢問長輩瞭解當時買這塊地時就存在系爭抵押權,只是先前不知道為何買的時候抵押權未被塗銷,因此原告的被繼承人也不是這個系爭抵押權之原始債務人,原告不認識謝天來,買的當時不知道有抵押權,也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是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請求權有無部分清償(包含執行)消滅、何時起計時效、起訴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更何況,請求權時效之抗辯權人為原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並非原告,原告既然無法對被告就借款債權為時效抗辯而主張系爭債權因時效屆至不存在,當無從主張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併同消滅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設定權利 大安區瑞安段三小段 0000-0000地號 60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謝文強 權利範圍:1/5 (誤繕為7/60) 權利種類:抵押權 設定約定事項: ㈠收件年期及字號: 民國52年,大安字第000030號 ㈡登記日期:52年3月2日 ㈢權利人:謝金塗 ㈣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元 ㈥設定義務人及設定權利範圍:謝天來,全部(1分之1) ㈦存續期間:51年12月1日至53年5月3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