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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02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朋馳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惠馳
被告
李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合約書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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