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徐千惠

  • 原告
    郭芝妘即泰德文化創意社(獨資商號)
  • 被告
    張瑩荺即HIATUS FASHION(香港登記獨資商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24號 原 告 郭芝妘即泰德文化創意社(獨資商號) 被 告 張瑩荺即HIATUS FASHION(香港登記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如附件之書狀影本,並陳明:因被告惡意撤櫃導致原告損失,爰依兩造間簽訂之vis-The Concept Shop協作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及民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最終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000元,以及自民國11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 7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更正被告名稱及起訴後縮減訴之 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相符,不 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簽約主體為泰德文化創意社及HIATUS FASHION,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非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㈡如果系爭契約主體為兩造,惟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關係。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 條、第529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第6條第3、6 、8點規定載明「主力銷售行動由乙方(原告,下同)提供協 助,甲方(被告,下同)亦可參與銷售行動。」、「乙方有義務向甲方通報寄賣物品的銷售信息,並提供日報表、月報表等資訊,反應市場情況和消費者意見」、「合約期間內,甲方需準備適當數量之甲方商品、相關文宣、商品包裝物等,以利乙方於乙方通路代為推廣,銷售甲方商品之用。」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委託代其處理推廣銷售產品事宜,並由原告代為收取銷售收益,且製作日報表、月報表、蒐集反應市場情況和消費者意見等勞務,足徵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則於授權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給付勞務,乃寓有委任契約性質;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點載明 「本協議對被告及其有權繼受人有約束力,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出讓或轉讓其在本協議項下的全部或任何權利或義務」,此可顯現契約雙方信賴關係之重要性,是系爭契約具有極強烈屬人特質,而屬民法所規範委任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6點規定載明,「乙方有義務向甲方通報寄賣物品的銷售信息,並提供日報表,月報表等資訊,反應市場情況和消費者意見」,惟自租賃期間始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原告僅提供1份EXCEL表,內容僅有113年4月28日銷售明細表,非如同雙方約定以日為單位之日報表,且亦無提供月報表供被告參酌市場情況及消費者意見;另原告於簽約前,曾向被告承諾於平日將有2位銷售店員、假日則有3位店員推銷被告產品,然自113年4月23日至113年6月23日之營運期間,原告僅派1位銷售人員,此與原告當初承諾不符,亦無達到 被告欲推廣自身產品之目的。系爭契約第6條第4點、第9條第3點規定載明「原告負有結算銷售金額,並於次月將銷售金額給付予被告之義務」、「協力銷售之款項結算採月結方式進行。乙方應自每月銷售報表結算日期起30日內,將有關已售出商品之款項匯款予甲方」。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詢問原告為何113年4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之銷售款項尚未收到,原告聲稱上開銷售款項將最晚於113年6月22日匯出。詎料113年6月22日,原告竟向被告表示自身內部匯款作業有疏失無法準時匯款,需延至2週後方得將銷售款項匯入,且直至今日,被告仍尚未 收到原告應給付銷售款項。系爭契約目的係被告委由原告推廣及銷售自身產品,並負有結算及將銷售款項準時交付之義務,惟原告除未履行有固定至少2位銷售人員駐點在被告品牌櫃位 ,亦未盡提供日報表、月報表以供瞭解市場情況和消費者意見;更甚者,被告迄今未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日期交付銷售款項義務。是以,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被告自無從繼續委由原告協助推廣及銷售自身產品,兩造間就系爭 契約之履行實已乏互信之基礎,信賴基礎已動搖,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係合法行使法定 終止權,主觀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至明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然系爭契約第6條 就商品銷售部分亦約定原告有提供主力銷售活動協助義務,並可獲取該條第4款計算之佣金,原告因此有通報被告寄賣物品 銷售信息、提供報表等資訊、第8條第5款則約定原告有應在每月報表中彙報該月份銷售額、第9條第3款約定:協力銷售之款項結算採月結方式進行,原告應自每月銷售報表結算日期起30日內,將有關已售出商品之款項匯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亦即,系爭契約顯非單純租賃場地或櫃位之契約而已,而係如被告所抗辯並有原告應為被告負結算銷售金額,並於次月將銷售金額給付予被告等等義務至明,亦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亦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原告既無爭執,經核卷證資料觀之,亦屬可採。查系爭契約雖載有泰德文化創意社及HIATUS FASHION之簽章,並括弧註記載張瑩荺為HIATUS FASHION負責人,但原告業已陳明泰德文化創意社即為其所獨資設立之商號無誤,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且查HIATUS FASHION為被告陳報係其在香港登記之1人公司,且 未經在我國設立登記或為認許申請無訛,且查該登記資料所載法律地位為獨資(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主體 即為兩造之獨資商號即為自然人之兩造。又被告就該由被告本人所簽署用印之HIATUS FASHION有可認屬非法人(公司)團體性質之事證,亦當庭表明無法為任何舉證(見本院卷第258頁 ),則被告仍抗辯HIATUS FASHION與張瑩荺無關,尚非同一主體,被告非系爭契約締結主體云云,已無從採認。 ㈡又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約撤櫃,且僅支付2個月租金費 用即拖欠,尚積欠312,000元即應給付云云,然並無爭執其起 訴前,未依約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表示因被告違約而欲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但查:被告業已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匯款應結算之費用,因原告違約在前,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撤櫃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復原、清潔,始不再給付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剩餘租金等語。查: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上揭迄今尚未結算及匯款被告事實,當庭已無爭執,原告雖以:被告說有終止,但我收到是被告毀約、沒有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電話中稱要毀約,可能因不想留下證據,所以以電話告知。我是需要依約給付他貨品費用,但我要看表格後,才知道確定金額。貨品出售雲端檔案,是兩造都可以看。我需要核對,金額需兩造都核對過。(問:原告有多少結算貨款還沒有匯給被告?)對話截圖證據提及被告稱要毀約,我有在群組裡面說,而被告當時並沒有否認,依約當月23日要匯款,被告應要更早以前提供匯款資訊,被告同月17日給我國外帳戶,所以,原告之會計稱要下月再匯款。(問:被告113年6月22日有催告原告為何還沒有匯款?)因被告同月23日就現場行動毀約,監視器畫面有拍到,原告有告知被告要延後匯款,被告沒有回覆我。(問:從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已提供匯款資訊,是原告自己內部會計問題,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可能17日給原告匯款資訊,馬上就可以匯,原告需要一段時間匯款。我們還沒有溝通完,被告就終止了,被告就毀約了。規定原告可以終止並請求損害賠償,但沒有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堪認被告抗辯已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之113年6月25日,先以原告違約未結算及匯款給付,而已經終止系爭契約。 ㈢而查: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及9條約定應定時依期結算匯貨款給付被告之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及前述民法委任關係而以存證信函之通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有理由,且毋庸得原告之同意。原告誤會以未經其同意,即屬被告違約云云,忽略其依約乃屬違反系爭契約第8及9條約定在先,而遭被告先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原告主張尚有未洽。原告雖稱:乃因被告給予匯款帳戶之問題,始無法如期匯款云云。然經被告提出兩造對話記錄,已可見原告於被告告知匯款資訊後,再次問其匯款帳戶,且經被告轉傳匯款資料後,迄仍未為給付,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是被告所抗辯原告有前述催告其匯款迄仍未履行之違約事實,亦可認定。亦即,原告雖請求依系爭契約約定於4個月之櫃位租金,但 其請求之期間為113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約定期滿之時,然被告業已於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之113年6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生效,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寄送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第227至229頁、第231頁)。原告就此之經被告為該存證信函通知之事實, 並無爭執,僅一再以:本件係被告惡意違約云云置辯,但其既無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前揭4月租金之期間,既然已遭被告以原告違約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即無從請求自113年6月25日至同年10月23日約定期滿之租金無疑。 ㈣又查被告業已表示:前述應由原告匯款之貨款,可抵扣3萬多元 ,尚有1萬元保證金留於原告處,被告本件終止系爭契約後, 被告撤櫃,現場是被告收的,被告亦有還原現場,故願意以1 萬元保證金及尚未取得的貨款,抵銷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由113年6月23日至25日期間租金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提出被告可取得之商品出售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即非無據。查:原告當庭亦無爭執該所請求113年6月23至25日,2日間之租金約為5,200元(78,000元/30日=2,600),僅稱:不同意,原告未匯之錢不多、就幾萬元,目 前查不到,我要依系爭契約第4條向被告請求云云,毫無所據 ,是依兩造陳述,被告業已抵銷抗辯,原告對有得抵銷之前述未匯貨款及保證金等事並無爭執,雖表示不同意被告以該等款項抵銷前揭2日租金,但並無再說明被告有何不得抵銷事由或 舉證被告無從抵銷,則被告抗辯以其尚未匯款之貨款及保證金抵銷終止系爭契約前2日租金5,200元部分,亦稱合理。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3及4條約定之4個月期間租金, 經此被告抵銷計算後,原告已無可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積欠租金312,000元及前述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承前所述,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子芸 附件:原告書狀影本 (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5至59頁、第233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備註: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為7,740元,因原告數次縮減訴之聲 明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裁判費,至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裁判費應為4,490元,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