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44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
- 被告
- 陳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1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91,806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7月30日具狀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2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2月19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年,以每月5日為還款日,按週年利率15.09%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82,94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上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 合計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