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58號
- 原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石崇良
- 訴訟代理人
- 廖美琇
- 被告
- 李文珠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5,856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向原告所設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18,452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於退費銷帳1,318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撥付通知書、繳納狀況查詢、利率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134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17,134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5,856元為限,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134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之總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5,856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