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邱于真
- 法定代理人呂豫文
- 原告徐芳瑜
- 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政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67號 原 告 徐芳瑜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被 告 王政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政南之母親,為保障家庭經濟安全,前於民國90年6月4日以原告本身財產替被告王政南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AH027293,下稱系爭保單),雖形式上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王政南,然系爭保單保費均係原告繳納,原告與被告王政南亦有約定系爭保單之現金價值、保價金、解約金等均為原告之財產,原告應為系爭保單現金價值準備金及其權益之所有人。詎因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為被告王政南之債權人,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12號 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經本院以113年6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未132412字第1137119579號扣押命令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顯然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權益之所有人。㈡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命令(包含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政南則以:原告之訴應為有理由,全部財產都是原告管理,系爭保單雖然登記在被告王政南名下,但實際上是原告的,僅係為方便保單承作而借名登記等語。 三、被告萬榮公司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王政南,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屬被告王政南之財產,此與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何人繳納無涉,又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萬榮公司為被告王政南之債權人,依法自得就被告王政南名下財產之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南非系爭保單之權利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為原告等節,既為被告王政南所不否認,則原告與被告王政南之間就此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原告將被告王政南列為本件被告訴請如前開訴之聲明㈠所示,實無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於法即有不合。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本件被告王政南並非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被告王政南亦無否認原告之所主張之前揭權利,原告自無從以被告王政南為被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將被告王政南列為本件被告訴請如前開訴之聲明㈡所示,於法亦有未合。 ㈢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 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僅係借用被告王政南之名義登記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實際上保險費均為原告繳納等語,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系爭保單要保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71頁)。惟查,觀諸系爭保單,確係記載由被告王政南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院卷第71頁),而保費之繳納僅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契約給付義務,「保費實際上係何人繳納」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何人」間,本屬二事,是縱然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係由原告繳納,亦不能據此證明原告即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況且,縱然原告與被告王政南間有就系爭保單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前開借名登記約定亦係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屬無效,是原告對系爭保單自無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是原告對被告萬榮公司請求確認為系爭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實際權利人,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命令(包含系爭扣押命令),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權益之所有人,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命令(包含系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 合計 4,49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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