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93號
- 原告
- 民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勝雄
- 被告
- 李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086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N-0860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不依期限繳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23頁)、催告被告繳款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