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03號
- 原告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中
- 訴訟代理人
- 侯向遠
- 被告
- 盧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參篇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27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24日具狀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27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間與訴外人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特定額度內憑存摺與取款憑條臨櫃辦理取款或憑現金卡項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9月26日止,尚欠本金42,127元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合計2,670元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8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2,6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