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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2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林慧君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0號
被 告 鄭聰明
振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淦培
訴訟代理人 王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33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336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1,572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次變更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萬1,5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復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再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萬4,656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原告又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3,057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2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及被告振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洋公司)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鄭聰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鄭聰明賠償責任之認定:經查,被告鄭聰明於112年11月27日9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第3、4車道間行駛,行至南京東路4段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欲載客而向右變換行向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右前車頭不慎碰撞同向第4車道行駛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之後車尾,原告遂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小腿挫傷、右膝蓋挫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37頁),並據原告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第381至387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鄭聰明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原告騎乘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鄭聰明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本件被告鄭聰明於112年11月27日所為上述駕駛行為,對原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振洋公司是否應與鄭聰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

2.本件被告振洋公司雖辯稱:被告鄭聰明於112年3月1日起靠行於振洋公司,振洋公司按月於網站查核司機證件有效性,已盡監督責任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工作規則、職登駕照審核表、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振洋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查,系爭A車係登記為被告振洋公司所有,且鄭聰明靠行於被告振洋公司,系爭A車之車身上印有「振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9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振洋公司即為被告鄭聰明之僱用人,原告於前揭時地遭鄭聰明駕駛系爭A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傷,乃屬因被告鄭聰明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振洋公司應與被告鄭聰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鄭聰明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又被告振洋公司應與鄭聰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小腿挫傷、右膝蓋挫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膝蓋及手腕肥厚型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5萬8,756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佑達骨科診所自費明細收據、佑達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業物理治療所收據、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收據、禾悅物理治療所收據、疤痕照片、恆美學診所收據、健全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疤痕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9頁、第177頁、第183至185頁、第203至231頁、第287至293頁、第381至395頁),堪信屬實,則扣除其支出之雙床病房差額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含復健、疤痕等治療費用共計15萬6,756元,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振洋公司雖就其中復健及疤痕治療費用之必要性有爭執,惟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均已載明原告需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膝蓋及手腕肥厚型疤痕合併色素沉澱,有照片、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全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77頁、第389頁、第391頁),其疤痕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不良影響,自有接受注射及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外觀,此疤痕治療費用45,000元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且與市場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15萬6,75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2.健身教練課程費用、皮膚保養品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13年5月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36堂之費用4萬3,200元,及原告購買皮膚保養品之費用5萬5,872元等語,固提出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美容用品店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175頁、第179至181頁),但為被告振洋公司所否認,且原告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健身教練課程費用4萬3,200元、皮膚保養品費用5萬5,872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將來營養費、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預估之將來身體修復營養費2萬元、將來復健費用7萬2,000元等語,但為被告振洋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將來營養費2萬元、將來復健費用7萬2,000元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營養費2萬元、將來復健費用7萬2,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系爭A車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B車損壞,經估價修理費為3萬5,850元,原告乃將該車報廢而花費4萬9,942元另購新車,被告損害金額為4萬9,942元等語,固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B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85至93頁),但被告振洋公司辯稱賠償應以事故車輛年限殘值計算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B車係93年8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包括工資3,000元、零件3萬2,85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衡以一般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93年8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7日止,已使用逾19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85元(計算式:32,850元×1/10=3,285元),加上工資3,000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285元,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高於6,285元之情形,堪認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損害金額應為6,285元,原告請求系爭A車損害4萬9,942元,超過6,285元部分,即屬無據。

5.安全帽、外套、長褲、鞋子、錶帶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安全帽、外套、長褲、鞋子、錶帶,因系爭事故損失共計6,510元等語,原告提出物品毀損照片、億昌鐘錶112年12月1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3頁),被告振洋公司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但原告未能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安全帽、外套、長褲、鞋子、錶帶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安全帽、外套、長褲、鞋子、錶帶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物品毀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3頁),審酌本件原告安全帽、外套、長褲、鞋子、錶帶等物品受損情況、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外套、長褲、鞋子、錶帶等物品之損害以共計2,5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6.機票及住宿退訂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獲派前往香港參加112年12月15日至17日之亞洲玩具展,而於112年11月12日、13日刷卡購買機票及訂房,嗣因系爭事故骨折住院手術,於112年12月16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無法完成出差工作即無法向公司申請旅宿補助,原告因此退訂機票及住宿,受有機票及住宿退訂之損失共計1萬0,64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參展商手冊、展覽資料、刷卡紀錄、客戶消費明細表、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機票退票截圖、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369至37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票及住宿退訂損失共計1萬0,646元,應予准許。

7.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台北怪獸國際有限公司之總監特助兼任人事主管,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萬4,98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台北怪獸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3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萬4,984元,亦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小腿挫傷、右膝蓋挫傷、右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造成膝蓋及手腕肥厚型疤痕合併色素沉澱,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9歲,被告鄭聰明現年62歲,及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萬6,756元、系爭B車損害系爭A車損害6,285元、安全帽等物品損害2,500元、機票及住宿退訂損失1萬0,646元、工作損失1萬4,98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4萬1,171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8,83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8,835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件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萬2,336元(計算式:34萬1,171元-3萬8,835元=30萬2,33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2,336元,及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鄭聰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振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備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鄭聰明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損害4萬9,942元、安全帽等物品損害6,510元,共計5萬6,452元部分,非屬被告鄭聰明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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