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28號
- 原告
- 龔冠宇
- 被告
- 蔡裋邡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翰
李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9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0元,其中新臺幣9,2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停車場之同市區○○街000號出口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左轉進入松河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擦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382,525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808,975元、財物損失30,200元、勞動能力減損220,391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2,525元與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僅以薪資較高之月份計算平均月薪顯失公平,應以系爭事故前三個月或前六個月之平均計算薪資損失,較為合理,並應提供請假證明以證明確有請假事實並受有損失,倘原告受有薪資補償,應從薪資損失中扣除,又財物損失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受損資料,無法確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斟酌被告於事故後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與關切之意,惟因被告失業後甫上班三個月,尚須扶養70歲雙親,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並已接受刑事責任,衡酌慰撫金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1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裋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含急診、一般外科)、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骨科、伍德中醫診所、安德復健專科診所就診,並購買膝關節護具、意下鋁拐等,共支出醫療費用共382,52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費用收據、急診病曆、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伍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安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67至21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82,525元,即屬有據,應為可取。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開刀須有專人照護一個月而支出36,000元,亦據提出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此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6,000元,亦屬有據,應可信取。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11個月無法上班,請求11個月薪資損失808,975元等語,固據提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13頁)為憑,惟觀之其所提出之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足證原告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手術,同年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同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同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各等語,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同年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計10個月;又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7,232元【計算式:(73,999+75,753+71,714+65,651+57,107+80,599)÷6=7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認原告請求10個月因傷請假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70,80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4.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安全帽、手套、防水靴損壞,共計損失30,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安全帽、手套之購買單據及物品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313至321頁)。衡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人車倒地之情狀暨所受系爭傷害,是其主張身上之安全帽、手套、防水靴因而破損等語,非無可能,惟安全帽、手套及防水靴均屬消耗品,勢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及效用,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方購買手套2,400元,此有單據(本院卷第215頁)可佐,堪認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安全帽及防水靴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有之安全帽與防水靴購入之時間、暨其價格,堪認原告就安全帽及防水靴之具體損害額有證明困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以安全帽10,000元、防水靴1,500元計算為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失合計13,900元,是為可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第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計算金額為220,391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參考貴庭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龔先生115年3月12日之門診評估結果,其所患傷害會影響原任公車駕駛工作能力。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依據龔先生所患傷病、貴庭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及理學檢查等結果,並考量其職業屬性等因素,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等語,有臺大醫院115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1398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可憑,堪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1%之減損;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計至147年4月11日方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而其每月薪資為70,803元,一如前述,然原告前已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起算日應自113年11月2日起算,準此,則計至其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核計其勞動勞力減損金額為169,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之損害169,678元,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6.精神慰撫金:
⑴繼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並衡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7.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762,906元(計算式:382,525元+36,000元+70,803元+13,900元+169,678元+90,000元=762,90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906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因原告聲請本件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4,000元,核屬進行訴訟必要之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式 每年給付額 (70,803元×1%)×12=8,496元 合計給付額 8,496×19.00000000+(8,496×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69,677.00000000000。 說明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65=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