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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3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林芳伃
訴訟代理人
林世雄
被告
沈采蓉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581元,及自「原告民國114年6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9、12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之歷次書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581元,及自「原告114年6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欲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因租車公司現場臨時變卦,致原告無法自行騎乘,被告當時並無相當意願搭載原告,仍基於抽籤結果而由被告載原告。因被告自始自終皆以一人騎車之心理狀態騎乘,然因租車公司之臨時變卦及無法預測之抽籤結果,使被告不得不搭載原告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與被告為相識多年之好友,原告應可預見被告並無相當騎乘經驗,而仍願冒相當之風險給被告載,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二)茲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表示意見:

1.醫療費249,331元:

⑴慈濟醫院部分:原告所提【原證1-3】收據中有管灌膳食費、特殊材料費兩個自費項目、部分自費項目並非治療必要措施,或未說明有無關聯性,另就【原證1-8】部分亦無說明何須術材費,故不足採。其餘部分不爭執。

⑵臺北醫院部分:原告所提【原證1-14、1-25、1-30、1-31、1-41、1-42、1-47、1-48、1-58】收據中,處置費及相關自費項目之必要性未清楚說明,故不足採。其餘部分不爭執。

⑶全德診所50,2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本件事故所引發之傷勢與至中醫就診之必要性關聯,且無醫囑指示服用或有相關證據證明中醫等醫療費用皆為醫療必要支出。114年11月28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兩段分開敘述,並無說明是因車禍導致之傷勢,無法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有說明因果關係。又原告已至慈濟醫院、臺北醫院持續就醫,故中醫部分之請求顯不足採。

2.看護費用10,800元:原告所提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說明其需人看護,然未能證明需要半日看護、期間長短與需要專人照護;又原告所受傷害係上下顎部分,並無需人看護之情形,其請求不足採。

3.交通費用79,090元:原告之傷勢,並非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傷害,亦無提出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證明;又原告係由其父親開車接送,並非搭乘計程車,其請求不足採。

4.財物損失4,000元:原告請求財物損失4,000元部分不爭執。

5.生活額外支出71,176元:原告提出之項目與收據,全為營養品之支出,然原告未證明營養品之支出與原告之傷勢復原間有因果關係,故不足採。

6.勞動能力減損1,400,000元: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力減損9%~13%,然原告勞動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並無法從診斷證明書中得知;又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12月13日所開立,與現今之勞動力減損情形可能有所不同,若本院認原告勞動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重新鑑定。7.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仍有通過教師檢定,非如原告所稱「勢必無法完成生涯規劃而從事國小教師工作」情形。又原告就尚存的後遺症、基本飲食不便、生活就業影響等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然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係在上、下顎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前開事項之發生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未提出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之相關諮商證明或收據。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金額。

8.後續醫療及交通費31,240元:臺北醫院所開立之長期處方籤係用以治療「輕型認知障礙症」,然原告未證明輕型認知障礙症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實務上並不承認中醫之療效,原告亦無法證明因果關係;又原告無法證明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以及實際上係由原告父親開車接送。此部分請求不足採。

9.其他費用16,944元: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費用,非被告應負擔之義務。此部分請求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新漁港道路下坡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不慎自摔,致原告倒地,受有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骨折、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斷裂、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及下腹部血腫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全德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及原告住院與術後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除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或非屬必要費用,及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249,331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至台北慈濟醫院、臺北醫院及全德中醫診所治療,除下顎骨受傷與4顆臼齒損壞,原告之學習能力、記憶力、專注力與體力等大不如前,無法理解書本要意,且有嗜睡、睡著後不易清醒症狀,原告乃於l12年l1月至全德中醫診所治療上開症狀,並於113年4月經臺北醫院診斷患有「輕型認知障礙症」,中醫診斷稱「前向性失憶症」,共計支付醫藥費用249,33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臺北醫院、全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被告抗辯台北慈濟醫院【原證1-3】收據有管灌膳食費、特殊材料費之自費項目、部分自費項目;【原證1-8】未說明何須「衛材費」;臺北醫院【原證1-14、1-25、1-30、1-31、1-41、1-42、1-47、1-48、1-58】收據之處置費及相關自費項目之必要性,未清楚說明部分。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原告接受上、下顎相關手術,依醫療常規,此類複雜手術常見有自費衛材(如:術後壓力止血帶、滅菌口腔清潔包等)與特殊材料(如鈦合金骨板、自費骨釘等),此等項目與防止感染相關。被告雖因項目名稱簡略而否定其必要性,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抗辯未記明項目名稱之自費項目,及本件手術規模之合理性,爰就原告主張之金額予以扣減5,000元,而定其數額。另關於全德中醫診所50,200元部分,參酌113年6月22日、114年2月17日全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門診日期)患者於112/11/6至113/6/22止,共計門診16次。(診斷)下頜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功能性消化不良,前向性失憶症。(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9日,113年3月4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2日於門診開立健保處方治療;並於113年3月30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2日開立水藥處方治療」、「(門診日期)患者於113/7/8至114/2/3止,共計門診11次。(診斷)前向性失憶症,功能性消化不良,頭暈目眩。(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門診診治」,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功能性消化不良、前向性失憶症,原告於全德中醫診所治療上述症狀,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有其必要性。綜上,扣除上述不明項目費用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44,331元。

2.看護費用10,8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9日,住院期間因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骨折與4顆臼齒損壞(左右各2顆顆臼齒),並接受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復位手術及下顎顎間鋼絲固定,無法正常飲食,僅能以軟流質食物進食,且有輕微腦震盪、頭暈現象,需他人看護照料,而由原告父母輪流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汽機車強制險規定之理賠金額1,200元計算,據此請求看護費用共10,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台北慈濟醫院及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上、下顎部分,並無需人看護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需要9天之半日專人照護等語。經查,依112年7月18日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載:「1.牙齒斷裂一顆。2.下巴撕裂傷5*0.3*0.3公分,經逢合4針。3.左側手肘擦傷。4.下腹部血腫瘀青。5.右眉上方血腫。6.牙齦腫脹」,及114年11月28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1.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骨折,2.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斷裂,3.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4.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醫囑):1.病患因外傷於l12年7月19日在小琉球機車乘客車禍後先至當地衛生所局部治療後回至本院就醫經口腔顎面外科診視後住院,接受身體檢查及頭部電腦斷層。因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於7月24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復位手術及上顎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及下巴清創及縫合手術,病況穩定後於7月27日出院」等語,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因車禍致頭部受傷,於l12年7月19日至台北慈濟醫院住院,並實施上、下顎骨相關手術,衡酌原告頭部受傷情形非屬輕微,原告主張其有輕微腦震盪、頭暈現象,有突然暈眩之風險,應非無據。又原告上、下顎受傷並施以手術,上、下顎被鋼絲鎖死、無法言語,遇有緊急需求顯難以呼救,且因僅能導引流質飲食,嘔吐窒息風險極高,須他人隨時戒護注意,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照護,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核屬有據,據此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0,800元(計算式:9×1,200=10,800)。

3.交通費用79,09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創部位為下巴、臉部與頭部,吹到風時易感疼痛,且復健期間以軟流質食物為主,體力與精神不佳,有跌倒之風險;且經診斷患有輕型認知障礙症,有方向感、專注力與記憶力等障礙,易有頭暈現象。又原告住在新店安坑的山區,至平地醫院看診交通不便(需多次轉乘公車、捷運及接駁車),且看診時間常被安排在早上8時30分,上班尖峰時間,公車人群擁擠,山路彎曲,有被碰撞的風險;且治療期間原告就讀大學四年級與國小教師實習期間,需往返醫院、大學及國小等處,由原告父親開車接送有必要性。爰以計程車資為試算(新店至台北慈濟醫院,來回約為680元,共8次;新店至臺北醫院,來回約為1,050元,共45次;新店至全德中醫診所,來回約為880元,共30次),請求交通費用79,0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9月23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傷勢,並非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原告亦未提出無法搭乘之證明,且原告由父親開車接送,並非搭乘計程車,其請求不足採等語。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該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113年9月23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部外傷後輕型認知障礙。(醫囑)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20日、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23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可知原告於此治療期間尚有輕型認知障礙之情形。茲審酌原告所受下巴、臉部與頭部傷害雖非不能行動,惟原告係住在新店安坑之山區,其至台北慈濟醫院、臺北醫院或全德中醫診所等處看診,除經盤山路段,並需輾轉換車搭乘,確有交通不便之情形,且原告經診斷患有輕型認知障礙,頻繁換車確有困難,堪認原告就診來回交通由其父親開車接送應有必要。茲以新店區至台北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資,單次約為250元至350元,來回約為500元至700元,共8次,合計約為4,000元至5,600元;新店區至臺北醫院之計程車資,單次約為450元至550元,來回約為900元至1,100元,共45 次,合計約為40,500元至49,500元;新店區至全德中醫診所,單次約為400元至500元,來回約為800元至1,000 元,共30次,合計約為24,000元至30,000元,並考量原告係由父親接送,並非實際支出該等計程車資,爰酌定交通費用之數額為50,000元。

4.財物損失4,000元: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中因摔車倒地而損壞1副眼鏡,受有財物損失4,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生活額外支出71,176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接受上、下顎顎間鋼絲固定手術,無法張口,住院期間以流質食物為主,術後2星期拆鋼絲,因雙側髁頭骨折,僅能張口約1.5公分,經6個多月復健至張口3至4公分,僅能以安素、雞魚精、寶寶粥與蒸蛋等軟流質食物為主;後又因下顎顎間手術產生前排上下牙齒間隙過大與上下臼齒沒有對到的咬合不正問題,無法正常咬碎食物,自112年l1月起至臺北醫院矯正科、口外科、牙髓科與膺牙科等科別治療至114年6月10日。原告無法正常三餐飲食,僅能以流質或軟質食物為主,選擇適當營養食品補充營養,幫助傷勢復原與支持日常的活動力,有其必要性,故致生活上額外支出共71,17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醫院、全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營養品明細及相關發票收據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項目與收據,全為營養品之支出,然原告未證明營養品之支出與原告之傷勢復原間具有因果關係,故不足採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額外支出之消費期間為112年8月至113年11月,項目分別為安素、寶寶粥、鱸魚精、滴雞精等營養品,依114年2月12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2月12日至門診就診,局部麻醉下拔除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於113年2月20日至門診追蹤。於113年8月1日至門診自費拍攝電腦斷層,於113年8月8日門診安排補骨手術,傷口切開翻瓣、填補骨粉、並縫合。於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2月19日至門診拆線追蹤。於114年2月5日門診安排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植牙手術,切開翻瓣、置入植體、傷口縫合。於114年2月12日至門診拆線追蹤。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以及113年6月22日全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下頷骨聯合體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功能性消化不良、前向性失憶症」,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並接受手術,住院、手術及術後相當期間,有無法正常進食、功能性消化不良之情形,則原告無法咀嚼,為回復健康,自有需補充高蛋白流質營養品(如安素等)及滴雞精類精華,以助傷口癒合與骨骼重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因此亦得減少正常飲食支出,酌以扣除30%計算,而定此額外支出必要費用之數額為50,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40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下顎骨與髁骨頭骨折、4顆臼齒損壞之傷害,並經診斷患有輕型認知障礙症,造成學習與工作能力減損,且因發聲系統結構受創與體力變差等因素,目前無法從事國小教師的工作。原告於l13年l0月2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申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9%~13%。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申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日為l13年l0月24日,符合規定「事故發生後6個月」之申請日期,且原告已接受1年3個月治療,並按時回診、服藥,病情已穩定。再原告畢業於臺北市立大學教育系,並於l14年2月通過國小教師6個月實習,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以國小代理老師起薪46,700元(含月薪24,300元+學術研究加給22,400元),並以評定結果中間值l1%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12月13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及關於教師薪額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勞動力減損與本件事故有無直接因果關係,無法從診斷證明書中得知;又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3年12月13日所開立,與原告現今勞動力減損情形可能有所不同,若認減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應重新鑑定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113年12月13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骨折;左下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斷裂;右上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外傷後輕型認知障礙。(醫囑)病患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13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台北慈濟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已為前揭抗辯。雖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含輕型認知障礙),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而原告於鑑定後之114年2月間順利通過實習工作,並經考核取得教師證,則原告經治療及復健後之症狀是否有所改善,誠屬不明。上述鑑定報告亦未說明原告所受不同傷害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如何、與教師工作之關聯性為何。再者,本件尚未經醫師診斷評估原告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效果;且關於原告之牙科(咬合)、口腔外科(張口度)、精神科或神經內科(認知障礙)等之減損程度各為若干,亦未經醫療機構鑑定,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00,000元,尚不能准許。

7.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後續醫療及交通費31,24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4顆臼齒損壞之治療,雖已於114年6月告一段落;惟因事故時頭部受到重擊,如同失智,不知何時可治癒,臺北醫院已開立長期處方箋,治療輕型認知障礙症,及緩解因雙側髁頭骨折永久傷害所遺留之疼痛;另原告在全德中醫診所接受中醫治療,須定期回診治療與吃藥,治療時間未知,爰估算至114年12月止,請求被告賠償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及交通費用11,240元,共31,240元之事實。被告則抗辯:臺北醫院所開立之長期處方籤係用以治療輕型認知障礙症,原告並未證明此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實務上並不承認中醫之療效,原告亦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另原告無法證明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係主張估算至114年12月,然本件係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則原告如已有任何支出費用之事實,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即不能准許。

9.其他費用16,944元: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4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申請勞動能力減損,另於同年12月13日取得評估報告,支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費用共16,944元(計算式:8,472+8,622-150=16,944)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2件為證。被告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費用,非被告應負擔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關於其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部分,並非經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且未經本院採認,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16,944元,不能准許。

10.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539,13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上開時、地本欲自行騎乘電動自行車,現場因故臨時變卦,被告當時並無意願搭載原告,僅因抽籤結果而載原告,兩造為相識多年好友,原告應可預見被告並無相當騎乘經驗,仍甘冒相當風險搭乘被告所駕機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引用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函文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作左轉彎時,不明原因自摔,為肇事原因;原告搭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被告僅空言稱原告應可預見被告並無相當騎乘經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況且被告係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自難認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原告單純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1,307元之事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539,131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91,30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7,82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僅請求自「原告民國114年6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1、9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年息5%,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824元,及自「原告民國114年6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1、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除就財物損害及追加部分,原告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1,500元外),則就財物損害及追加部分所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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