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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黃馨儀
被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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