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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0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蔡翔育
訴訟代理人
蔡淽涵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告
邱明明(原名:邱可茵)
訴訟代理人
廖心驛
複代理人
洪裕鈞

高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3,116元,及其中新臺幣426萬9,628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3,488元部分自115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2,560元,其中新臺幣1萬5,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萬3,11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5萬2,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410萬2,487元,及其中1,385萬2,7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萬9,757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90萬5,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87萬5,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北路3段與德惠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時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附民卷第23至27頁、第31至41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系爭A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B車於號誌綠燈時進入路口對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之系爭A車無法預期,原告應無肇事因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2號偵查卷宗第123至126頁),被告對其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損害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所為上述駕駛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含轉診救護車費)5萬2,712元、醫療用品費用2,399元、看護費174萬7,200元、交通費1萬2,154元、系爭B車修理費1萬2,545元、工作損失129萬7,582元、勞動能力減損325萬0,854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共計987萬5,4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轉診救護車費)、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2萬9,883元、轉診救護車費3,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9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榮總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第31至53頁、第57至61頁、第93至99頁,及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303至309頁),堪信屬實。被告雖對原告搭乘救護車轉診及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性有爭執,惟觀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據病歷記載:病患因119人員訴剛剛機車與汽車車禍現意識紊亂頭部有傷口,下肢有傷口,直入急救室,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10分被119送來院急診一次,並轉院台北榮總繼續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榮總功能神經外科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113年2月26日至急診部求診,113年2月27日接受腦室引流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113年3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113年3月11日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急診急救後,確實有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診榮總,接受榮總功能神經外科為腦室引流手術治療之必要,亦有在榮總住院期間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399元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9,883元、轉診救護車費3,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9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惟查,原告主張其另支出榮總醫療費用19,329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住院日期自113年2月27日至29日之榮總住院收費通知單1紙為證,並未提出其實際上曾否於何日繳交該通知單所列19,329元之證據,且該榮總住院收費通知單1紙上未蓋任何榮總之印章,又該住院收費通知單所載之特殊材料費5,981元(見附民卷第45頁),與記載住院日期自113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1日之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所載特殊材料費5,981元相同(見附民卷第49頁),難認原告實際支出而受有醫療費用19,329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由親屬全日看護624日,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174萬7,2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對原告須看護之日數及每日看護費之金額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參照榮總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8日、113年7月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6月2日、114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宜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27頁、第33頁、第37至41頁,及本院卷第139頁、第309頁),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原告是否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因傷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榮總以114年11月27日北總神字第1140004645號函覆稱原告於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9月1日因傷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傷勢復原情形等,認原告因傷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有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又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原告親屬居家照顧之便利性、勞務成本因素,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等情,認本件以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半日看護每日1,300元計算為適當。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13年3月11日起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89頁),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共計540日相當於看護費124萬2,000元(計算式:2,300元×540日=124萬2,000元)、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共計77日相當於看護費10萬0,100元(計算式:1,300元×77日=10萬0,100元),總計134萬2,100元之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醫院如附表所示交通費共計1萬2,15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6去回程及編號7去程共計1,85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第75至79頁),雖原告表示遺失其他23趟次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係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且本院已認定原告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114年9月2日起至114年11月17日止有受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堪認原告往返醫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依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往返榮總之計程車費435元、460元計算,單趟計程車費平均為448元(計算式:435元+460元=895元,895元÷2=448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7返程、編號8至10往返、編號12至19往返,共計23趟之交通費為1萬0,304元(計算式:448元×23趟=1萬0,304元),加上被告不爭執之交通費1,85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總計1萬2,154元,應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⒋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5萬6,418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受有1萬2,545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完工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B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91頁、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而系爭B車係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B車修理費包括零件4萬8,748元、工資7,670元(見附民卷第81至91頁),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3年2月26日止,已使用6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875元(計算式:4萬8,748元÷10=4,875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7,67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1萬2,5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1萬2,54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雖被告僅表示就原告因傷12.61個月不能工作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觀諸榮總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宜休養1個月、、榮總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鎖骨骨折需休養3個月、榮總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宜休養3個月、榮總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鎖骨骨折需休息療養3個月,及榮總113年7月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6月2日、114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宜休養3個月明確(見附民卷第25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1頁,及本院卷第139頁、第3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需休養共計20個月又2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雖主張:原告正職為職業舞者,本件事故發生前在元智大學擔任舞蹈社團指導老師,不定時參與演出活動,平均月入2,323元,原告在默憩工作室擔任外送員平均月薪1萬4,555元、在小酩小館擔任調酒師月薪4萬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6萬1,878元,故原告受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29萬7,582元等語,雖提出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智大學社團授課指導老師資歷表、元智大學社團授課指導老師費申請表及聲請訊問證人鄧佑柔、林建宏為證(見附民卷第101至105頁,及本院卷第311至313頁),但被告有爭執,依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其在元智大學112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2,250元(見附民卷第105頁),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元智大學檢送原告之112、113年度相關所得資料,元智大學以115年1月23日元智學字第1150000089號函覆稱:「…112年度本校僅於112年6月14日核銷一筆蔡翔育之指導老師費,金額為新臺幣2,250元,其餘期間及113年度均無相關所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從事舞蹈工作之平均月入為2,323元,則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舞蹈社團指導老師,不定時參與演出活動,平均月入2,323元等語,尚不足採。再查,小酩小館負責人鄧佑柔出具之薪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月薪4萬5,0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鄧佑柔並到庭證稱其大部分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薪資,可於庭後提供由原告提出轉帳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但鄧佑柔嗣未提供薪資轉帳紀錄,而僅由原告提出無記載製作人之薪資報表,且該薪資報表顯示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薪資累計共計9萬1,840元(見本院卷第393至395頁),遠不及證人鄧佑柔在薪資證明書所載之月薪4萬5,000元,則原告主張其在小酩小館擔任調酒師月薪為4萬5,000元等語,亦不足採。另觀諸默憩工作室負責人林建宏出具之薪資明細雖記載原告112年11月薪資1萬4,960元、112年12月薪資1萬4,555元、113年1月薪資1萬4,150元(見附民卷第103頁),而證人林建宏當庭提出之存摺影本固顯示林建宏曾於112年6月5日轉帳原告1萬3,952元、於112年7月5日轉帳原告1萬0,918元、於112年8月5日轉帳原告1萬1,875元、於112年9月5日轉帳原告1萬2,280元(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然未提出112年10月之後曾轉帳予原告之證據,且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均無記載原告有默憩工作室或小酩小館之薪資所得,原告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在默憩工作室擔任外送員平均月薪為1萬4,555元等語,無足憑取。而查,原告現年35歲,有工作能力,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依原告受傷當時即113年之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又我國基本工資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7,470元,有行政院勞動部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是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57萬5,048元(計算式:113年基本工資月薪2萬7,470元÷30日=日薪916元,元以下4捨5入,2萬7,470元×20個月+916元×28日=57萬5,04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0%,被告有爭執,經被告同意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榮總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因113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之車禍傷害而受有減損?如有,其減損之程度及比例各為何?榮總鑑定結果略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之日期…,無新發神經學惡化或需再度手術之情形,預期個案的病況在未來不會有明顯變化,可視為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MMI)。…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8%(舞者)或是20%(侍酒師/唎酒師)…」等語,此有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原告乃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28%及20%之平均即24%計算(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原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9頁),嗣被告改主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見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審酌原告原從事舞者、侍酒師等不同類型之工作,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24%計算為適當,且以事發當時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7萬9,114元(計算式:2萬7,470元×12月×24%=7萬9,114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4年11月25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4年8月17日止,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9年8月23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146萬4,993元【計算方式為:79,114×18.00000000+(79,114×0.0000000)×(18.00000000-18.00000000)=1,464,9

92.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5/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25萬0,854元,於146萬4,99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側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紊亂、左側未明示側性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側腦部有局部性腦損傷,語言、人事時地物、算數、空間感知、情緒、行為決策等高級認知功能均仍受有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且逾1年半已達最大醫療改善程度之治療後,原告仍遺有永久性身體障礙,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並斟酌原告現年35歲,被告現年25歲,及斟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尚屬過高,以9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萬9,883元、轉診救護車費3,500元、醫療用品費用2,399元、看護費134萬2,100元、交通費1萬2,154元、系爭B車修理費1萬2,545元、工作損失57萬5,048元、勞動能力減損146萬4,993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434萬2,622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50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92頁),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8萬3,116元(計算式:434萬2,622元-5萬9,506元=428萬3,11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起訴後始追加請求之附表編號14至20醫療費用8,112元、編號14至19交通費5,376元,共計1萬3,488元部分,應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2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5頁、第407頁),其餘金額即426萬9,628元部分(計算式:428萬3,116元-8,112元-5,376元=426萬9,62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算(見附民卷第1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萬3,116元,及其中426萬9,628元部分自114年3月25日起,暨其中1萬3,488元部分自115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鑑定費用(榮總)30,000元 原告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原告繳納合計32,560元附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1萬2,545元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醫療機構 醫療費用金額 交通費用金額  1 113年2月26日 馬偕紀念醫院 1,050元  2 113年2月26日 馬偕紀念醫院 955元  3  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1日 榮總   15,786元  4 113年3月11日 馬偕紀念醫院 300元 270元、245元 5 113年3月11日 馬偕紀念醫院 310元  6 113年3月18日 榮總 920元 435元、460元 7 113年3月20日 榮總(骨折科) 300元 440元、448元 8 113年4月8日 榮總 300元 448元、448元 9 113年4月17日 榮總 350元 448元、448元 10 113年7月1日 榮總 600元 448元、448元 11 113年7月1日 榮總 300元  12 113年9月23日 榮總 300元 448元、448元 13 113年12月16日 榮總 300元 448元、448元 14 114年6月2日 榮總 980元 448元、448元 15 114年8月25日 榮總 980元 448元、448元 16 114年9月9日 榮總 420元 448元、448元 17 114年9月15日 榮總 3,902元 448元、448元 18 114年10月27日 榮總 520元 448元、448元 19 114年11月17日 榮總 530元 448元、448元 20 114年11月17日 榮總 780元    總計 29,883元 12,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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