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6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臻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萱
- 被告
- 蔡東航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卷第3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421號卷第9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