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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范春燃、詹志偉

  • 當事人
    永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89號 原 告 永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燃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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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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