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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 原告
    朱心怡
  •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00號 原 告 朱心怡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黃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六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1年11月30 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其所提之更生方 案,並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經士林地院公告更生。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係原告聲請更生裁定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該筆債 權屬更生債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原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依照法扶律師指示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先與最大債權前置協商未果,而後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上開資料上並無有關被告之債權,或被告為債權人之記載,嗣於101年11月30日士林地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並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係以原告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為依據,士林地院並就債權人清冊上所列債權人寄發公告,是原告聲請更生時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所得憑藉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訊,像藉由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是原告既有提出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的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應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甚明。況原告係積欠10餘家銀行保證、信用卡等債務,難期待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其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知有漏載被告之債權,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原告之本件債務係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信用卡之債務,屬金融機構依銀行間徵信資料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應報送資料予聯徵中心建檔、彙總事項,被告負有將原告所欠之債務資訊,即時通報聯徵中心建檔、彙整之義務,被告早已於98年向士林地院取得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惟被告漏未將原告所欠債務通報聯徵中心登錄,原告依消債條例於101年聲請更生時,因聯徵中心出具之債權人清冊 無被告之債權存在,未能取得完足債務資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可輕易透過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查知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另原告尚未申請更生前到更生確定,而後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至今日都未曾收到被告要求清償債務之任何訊息,原告在這十幾年內皆有正當工作,除疫情期間被迫非自願離職外,薪資皆是透過銀行薪轉,任職公司亦有申報個人薪資所得且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居住地與戶籍地是數十年來皆是同一地址,被告並非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卻不作為,被告難辭其咎。另被告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元大壽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本保單並非新成立的保險契約,時至今日已是第7年,提前終止保險契約,保單提供之保險將失效,提前 解約也意味著錯失未來可能獲得的利息等利益,且解約金往往低於已繳保費,對原告之損失可見一斑,惟被告卻採取對原告最為不利的方式申請強制執行,且是在原告履行更生完畢後7年才聲請,是否故意等候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到被告所 希冀的金額才提出,不禁啟人疑竇。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於期限內申報其債權,原告已依更生條件遵期履行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即視為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未還,嗣經被告於94年間,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94年度促字第1182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後於98年間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07年、109年、及112年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結果並註記於執行紀錄表,嗣於114年3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保單財產。被告已於94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而原告於101年聲請更生應已知悉該債權之存在,然原告向法院提 供債權人清冊時卻未將被告納入更生方案中,以致被告無法參與更生程序,顯見原告於陳報債權人清冊時,有刻意隱匿系爭債權,導致被告無法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又聯徵中心揭露之信用卡資訊僅顯示其主卡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本件原告為信用卡附卡人,故未顯示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已依規定向聯徵中心報送資料,並無疏漏未報之情事。另被告於94年間向士林地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告於101年間聲請更生時,原告之戶 籍地皆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並未變更,故期間 應有收到法院之公文,且被告亦曾於98年11月11日致電原告,由此可知原告聲請更生應已知悉該債權之存在。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存在,仍得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為同條例第73條第1項所明 定。準此,債權人若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債務人更生程序中申報或補報債權,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即不視為消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經查,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執行78,346元,及其中67,441元自93年12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本院北院信114司執丙第89681字第114410786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為真。而原告已於101年7月16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原告自101年7 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同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45號裁定獲更生認可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5頁),而被告之上開債權為原告聲 請更生程序前所發生,惟觀諸原告於上述更生程序所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知,其未將被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之中(見士林地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卷),致士林地院於98 年8月20日未發函通知被告關於原告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 人清冊(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卷),自 難強令被告得以獲悉原告已進入更生程序,則被告未向法院申報本件債權,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並未 視為消滅,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再查,原告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 清償比例為16.92%,有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業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清償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證明、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39頁),另原告係於101年7月16 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被告之債權金額截至101年7月15日止以191,468元計算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是以上揭清償比例16.92%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為32,396元(計算式:191,468×16.92%=32,396)。故被告在32,396元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32,396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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