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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羅富美

  • 當事人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李聚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03號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李聚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 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228號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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