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332號
- 原告
-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釧溥
- 訴訟代理人
- 邱子媛
- 被告
-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國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文華物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國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被告陳國晉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合計 16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10萬3935元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65% 違約金: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3.4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4.164%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