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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逸倫

  • 原告
    錢文瑩
  • 被告
    林天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67號 原 告 錢文瑩 被 告 林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 字第9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原告見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顧奎國」、「林嘉彤」、「佰匯客服065」等名義,陸續向原 告佯稱:下載佰匯投資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 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該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原 告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原告,再將款項以丟包方式上交該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共計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此筆款項已全部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沒有因此領到酬勞,且目前在監,沒有經濟能力,現無力清償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50萬元,受有此等金錢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之行為既為該財產權侵害因果歷程之一環,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與其是否受有報酬無關。至於其在監執行無力清償一節,僅涉及其清償能力,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是依上開說明,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均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50萬元,合乎上述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5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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