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陳柏龍、黃建清
- 原告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文蘊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73號 原 告 市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龍 訴訟代理人 魏凡真 被 告 文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4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0.068%計算之逾期罰款。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辦理第一項所示遷出登記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68%計算之逾期罰款。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34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元,及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逾期起算日及計算方式,計算至清償日 止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11頁)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1.同前開第1項聲明(未變更)。2.被 告應給付原告78,903元,及其中30,97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逾期罰款(違約金 )。3.被告應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辦理第1項所示遷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逾期罰款(違約金)(本院卷第101頁 )。核其所為,係調整聲明中已到期及將來按月給付部分之劃分時點,屬於事實上之補充,及減縮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0月18日簽立設籍登記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之用,期間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如逾期者,需按日計付1%之逾期罰款;另於租賃期滿後,如未將公司所在地登記遷出,則應繼續給付租金至實際遷出日止;被告並交付押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自114年1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4年4月22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其卻未將其公司所在地辦理遷出登記,原告自得以訴請求之。又截至114年11月12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30,975 元、逾期罰款53,928元,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尚餘78,903元,並應自結算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已到 期租金部分繼續按日加計1%之逾期罰款;另應自114年11月13日至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繼續按月給付3,150元之租金,暨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1%之逾期罰款。爰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籍登記契約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公司所在地辦理遷出登記,並給付結算至114年11月 12日止之租金30,975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之日止 ,按月給付3,150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不履行系爭租約所定遷出登記及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包括基於系爭租約本應取得之租金,及將上開房屋另行出租可得之利益,與促使被告履行義務所須耗費之人力、費用等成本。於本件已經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租金之情形,如再按日加計1%之逾期罰款即違約金,換算後相當於年息365%,達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之20餘倍,縱使兼有促使被告履行義務之懲罰目的,仍屬過高。爰考量原告之上開預期損害、違約金促使被告履行義務之懲罰效果、前揭利率上限之法律規定,依相當於年息25%之比率,將該逾期罰款酌減為按每日0.068%計算(計算式:25%÷365=0.068%,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 入)。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結算之租金30,975元、已結算之逾期罰款3,667元(計算式:53,928×0.068%÷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6,000元後所餘之租金28,642 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68% 計算之逾期罰款;並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辦理遷 出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5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68%計算之逾期罰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至3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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