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蔡玉雪
- 當事人沈昱宏、廖慧玉即宇生國際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83號 原 告 沈昱宏 被 告 廖慧玉即宇生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晚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中山路口破胎,原告上網找到被告派車協助拖吊,過程中被告與現場司機均未口頭報價,嗣系爭車輛拖吊至北投區中央北路之千翔輪胎行處理,路程約3.7公里,被告 竟報價新臺幣(下同)45,650元向原告請款,因與市場行情落差太大,原告不得不與現場司機議價支付35,000元取車。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於114年1月10日之和解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透過LINE傳送契約書給原告,裡面有價格,網站上也有標價,對話紀錄中有顯示全部,點選後即可看到報價,原告也表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客觀價值顯然失衡。至是否顯失公平及法院因此減輕給付之範圍,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派之拖吊司機並無告知拖吊報價,只要求填寫基本資料,並指引其於對話紀錄上回覆ok,利用當時系爭車輛仍在拖吊車上之情勢,而主張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使原告為取回車輛而達成以35,000元給付之約定,且該給付與公路總局所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所訂之基本拖救費標準相較,超出市場行情太多,顯失公平,應予撤銷該和解,並由被告返還35,0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被告所派司機於拖吊前,曾於Line上傳送汽機車道路救援(運送)服務契約簽認表(下稱服務契約)予原告,因內文較長,須點選「顯示全部」後,方能看完全文,於文末有報價45,650元,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檢視原告 手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於拖吊前已為拖吊費用之報價,縱被告指派之司機果真未於現場口頭報價,亦難逕認被告對拖吊費用未告知或報價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報價,尚難逕採。又依雙方對話紀錄,於上開服務契約及系爭車輛拖吊前之照片下方,原告表示「OK」後,被告之司機則稱「運送開始」,並於拖吊至指定地點後傳送照片予原告,嗣被告之司機傳送「今日議定收費總金額35,000整,雙方皆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與費用追討」等語,原告以貼圖手勢表示同意,並稱「開詳細收據」等語(本院卷第27-43 頁),足見原告係在被告之司機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指定地點後,才與該司機就被告之報價議價,即系爭車輛業已拖離故障之現場,並無需立即拖離之情事,故應認原告當時應足以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並本諸自由意志自主決定,尚無急迫之虞。再者,本件係由原告主動與被告洽談拖吊,原告於找尋拖吊業者前,自可詢問多家業者比價後決定是否由被告拖吊,縱被告所報價及收受之拖吊費用,高於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小型車拖救收費基準,然考量前開基準亦僅為收費之參考,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並審諸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夜間故障等情,兩造就本件拖吊費用達成以35,000元為和解,堪認係基於自由市場之價格考量、拖救里程、拖救方式、車輛現況等因素,而約定高於前開標準之拖救費用,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原告就當時有何其他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及當時情形有何其他顯失公平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拖吊達成以35,000元為服務費用之協議,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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